(2014)瓦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蓝孝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王俊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蓝孝平,女。委托代理人吴玉清(系原告蓝孝平丈夫),男。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波,男。原告蓝孝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清、赵连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王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孝平诉称:2013年6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俊波驾驶辽B984**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矿商店前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进陈平厚家商店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事发当天,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伤并软组织重度碾压伤、组织缺损;右膝外伤、软组织重度碾压伤、皮肤缺损;右腓骨上1/3粉碎闭合骨折等。在2013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61682.28元。被告王俊波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2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6682.28元(此款为扣除被告王俊波垫付的45000元后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24900元、假肢费用291380元、假肢维护费87000元、交通费3497.50元、鉴定费2280元,总计883995.7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保险公司限额外部分由被告王俊波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俊波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0258.73元,主张抵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3时20分许,辽B984**号轿车所有人被告王俊波驾驶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矿商店前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蓝孝平撞进案外人陈平厚家商店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蓝孝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先后送往瓦房店市李官镇卫生院(当日转院,花费医疗费899.66元,由被告王俊波垫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当日转院,花费医疗费8710.51元、住院用品费418元、车费50元,由被告王俊波垫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当日转院,花费医疗费3159.40元、车费2500元,由被告王俊波垫付)、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104天,原告蓝孝平花费住院费58682.28元、购买液压轮椅1380元,被告王俊波垫付门诊医疗费4296.26元;)进行救治。被告王俊波另行支付给原告住院预存款40000元,同时,原告从被告王俊波在交通队的押金8000元中支取了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离断伤并软组织重度碾压伤、组织缺损,右膝外伤并皮肤套脱伤、软组织重度碾压伤、皮肤缺损,右腓骨上1/3粉碎闭合骨折,冠脉综合症,高血压。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施膝关节离断术及下肢植皮术。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蓝孝平2013年6月11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伍级,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5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5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2个月。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3)第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蓝孝平无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蓝孝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器材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假肢公司相关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王俊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车费收据、押金费收据及收条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辽B984**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俊波与原告蓝孝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辽B984**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限额外部分由被告王俊波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年龄等实际情况,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医疗费16682.28元(61682.28元-被告王俊波垫付的40000元-支取被告王俊波交通队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金额为3000元的医药费收据系事故发生前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有正规医院票据的13682.28元(58682.28元-被告王俊波垫付的40000元-支取被告王俊波交通队押金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362856元(30238元×20年×6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及营养期间新标准尚未开始执行,故应依据原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9000元(3800元×5个月)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原告蓝孝平虽已达退休年龄,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认定其该项请求的劳动合同及完税工资明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24900元(166元/天×30天×5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认定其该项请求的劳动合同及完税工资明细,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15000元(100元/天30天×5个月),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78380元(假肢费用29000元/次×10次+假肢维护费29000×10%×30年+轮椅13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假肢费用,原告提供了具有辅助器具配制资质的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证明及鉴定意见,按照国产普及型标准配备价格2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该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的意见,支持更换6次及20年的维修费用。轮椅费1380元,有正规票据,并符合诊疗实际,应予支持。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3380元(29000元×6次+29000元×10%×20年+1380元)。对于超出赔偿期限后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原告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对于交通费3497.5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交通费票据、原告诊疗情况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鉴定费228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俊波要求对其为原告垫付的70258.73元与原告所诉数额进行抵销的主张。其中的医疗费合计17065.83元、住院用品费418元、为原告转院支付的交通费为255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及数额均表认可,但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俊波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王俊波全额承担。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上述费用,故对被告王俊波的该项抵销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405.90元,依被告王俊波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系原告花费,且被告王俊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该项抵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俊波给付原告的住院预存款40000元及原告支取被告王俊波在交通队的押金5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在其医疗费请求中已将上述45000元先行扣除,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在诉前已就该笔费用进行了抵销,故对被告王俊波的该项抵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餐费919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没有关联性,故对该项抵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他无证据支持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36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赔偿金36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96398.2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辽B984**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76398.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辽B984**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300000元;扣除以上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后剩余的276398.28元,由被告王俊波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辽B984**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蓝孝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辽B984**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原告蓝孝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三、被告王俊波向原告蓝孝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6398.28元。以上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原告蓝孝平承担1876元,由被告王俊波承担10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