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拾景川与何广喜、何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拾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拾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拾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拾某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5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的工人张某某交付了此笔款项,并由张某某代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8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5000元,并又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315000元,一个月还清,如违约用房子抵押。借据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315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承诺1日内偿还本金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有任何一期违约,承担利息月息3%(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违约金为2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保证还款计划书的正常履行,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并支付利息1945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8日);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辨称:第一,还款计划中所列的5万元借款是由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对该款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据;第二,还款计划中的315000元借款,实际上本金为30万元,剩余15000元是事先计入的利息,该利息不能计入本金;第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第一期15000元已于当日偿还给原告,该款应当扣除;第四,被告何某某当时只是应原告的要求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并没有要求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还款计划书中是被告何某某先签的名后原告自行在名字前加的担保人。同时被告何某某申请对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之间进行测谎鉴定,内容是:被告何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的行为属于证明人性质还是担保人性质;是否是被告何某某先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原告而后私自添加担保人字样;第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即使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并未注明担保期限,被告何某某的担保期限应当确认为六个月,相关的款项也已超过担保期限,综上,被告何某某并不构成连带保证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拾某某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月息3分。2012年6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拾某某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元),一个月还清,如违约用房子抵押。2014年1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何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让张某某向拾某某借款伍万元整,并于2012年6月8日向拾某某借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整,合计借款本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时均约定月息3%。至今一直未还本息,现承诺于1日内偿还本金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本金贰拾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有任何一期违约,承担利息月息3%(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违约金为20%,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何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另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何某某实际出借了3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予以了确认。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1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再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就本案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四份、结婚证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何某某曾向原告拾某某借款35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拾某某335000元,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315000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8日;以本金365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计算利息依据的本金数以及计算期限,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28500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被告何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自还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何某某主张过权利且本案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何某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拾某某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28500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被告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43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拾某某负担111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3203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