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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棉麻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树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宝应县新加坡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公摊费2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伟答辩:原告提出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与事实不符,我们家常年有人居住,但从未见原告方书面或口头催要;入住新加坡花园小区后,多次同物业公司反映房屋存在可视门铃是坏的及屋顶漏水,但均未能帮我解决,被告再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自行花费维莱福苑224号302室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新加坡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莱福苑224号302室业主,该小区物业费经由物业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批准。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未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2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