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丽萍与孟凡国、于林成、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国,贾丽萍,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于林成,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国,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舒兰市水曲柳镇政府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萍,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于林成,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员工。原审被告: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上诉人孟凡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凡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上诉人贾丽萍,原审被告于林成,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振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丽萍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1月29日,被告孟凡国、于林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承诺用于所里费用。因被告孟凡国、于林成系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并且孟凡国、于林成承诺担保,如所里还不上由孟、于负责偿还,在此基础上原告才借钱给被告孟凡国。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政府系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机关,被告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是一��人马,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及起诉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孟凡国在原审时辩称:一、借款时答辩人是法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因所里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明知答辩人是给单位借款而借给1万元(借据为证),答辩人从未承诺担保。依据《合同法》,法特镇法律服务所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01年11月,答辩人工作调动,当时无人愿意干这个岗位(法律服务所所长),镇政府无奈直接接管,半年之后政府安排孙树人担任所长。这时答辩人已调舒兰市水曲柳政府工作,法特镇政府如何与孙树人交接答辩人无法清楚。再说政府及法律服务所内部人员的变动是内部行为,不能影响服务所与原告之间的夹带合同关系。二、原告自2009年对该事起诉后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属诉讼对象选择错误,且已过���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在原审时辩称:法律服务所自成立以来属于自收自支,工作人员实行招聘制的企业型单位。国家不拨款,单位收入来源是为当事人、企事业单位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所里人员开工资是业务收入的40%作为工资,60%留给所里作为办公等费用。2005年以前,法律服务所所长都由乡镇党委、政府任命。2005年后,受县级司法局管理,现由乡镇司法所管理。1998年至2002年,法特镇法律服务所是由孟凡国任所长。本案原告贾丽萍的债务发生时间就是孟凡国任职期间,此款说是用于所里人员年前开工资了,但是所里人员的工资是先有业务收入,才有40%的工资。这足以说明孟凡国已经把所里的工作人员工资花掉了。孟凡国在职期间也没有为法律服务所置办任何物品,也没有为工作人员超额发放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基于以上事实提出几点意见:一、原告的这笔债务是2000年发生的,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2009年提起诉讼而后撤诉,已经超过2年,丧失诉讼请求权利。三、按照《工作交接管理办法》规定,负责人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否则由个人承担后果。孟凡国在调离法律服务所时,没有对法特镇政府和下一任所长孙树人办理交接,是孟凡国之责,应由孟凡国承担过错之责。四、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是先有业务收入,按40%给所内工作人员开工资后才能业务支出。在2000年时财务检查很严,支出是不可能大于收入的。而孟凡国却是将收入全部都个人花掉了,��为他没有为所里购置任何东西,然后向原告借款,给所里人员开支。此种事实情况应该由孟凡国个人承担原告这笔债务。于林成在原审时辩称:2000年春节前一天,就是原告贾丽萍欠据上的日期。下午要下班时,所长孟凡国说让我和他出去一趟,去借钱,并说和人家都说妥了。开车到法特农场原告家借钱,我以所里的名义写了借条。因在此之前,孟凡国带我以所里名义向都大夫、杨文汉、金凤权等借钱都是我写的借条,还钱时就没有我的事情了。再说所长让我写我就写,也不是不还钱。借款的第二天,此款就给所员张文革、王淑娟、时振亮、王红伟、付威做工资表开工资了。此后,这笔钱是否还上我就不知道了。2001年过完春节,我就不在法律服务所工作了。对于这笔钱我提出几点异议:原告长达13年才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什么不在孟凡国任所长期间索要。原告为什么不在孟凡国办理交接时主张权益。借原告1万元钱属实,但孟凡国是不是用这笔钱开的工资,我不清楚,因为借款后隔两天,不是拿回来这笔钱就马上开的工资。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在原审时辩称:法律服务所自成立以来就是自收自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与政府无关。1998年至2002年期间,我镇的法律服务所由孟凡国负责,是司法助理员兼法律服务所所长。在孟凡国调离法特镇时,没有办理此笔债务的交接,属于孟凡国个人借款,应由孟凡国个人承担此笔借款。法律服务所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是2000年,已过2年诉讼时效。2009年,原告提起过诉讼而后放弃诉讼主张。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政府无需再应诉。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在原审时辩称:一、2004年,��特司法所正式成立。在此之前,司法所只是形同虚设,无公章,无司法工作人员。镇政府有一名司法科员,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正式成立司法所后,镇政府不再有司法科员一职。法特司法所隶属于舒兰市司法局,是司法局派出机构,报账单位,工作人员归属司法局管理。二、2004年,法特法律服务所被撤销,业务归白旗法律服务所。三、2009年,法特法律服务所重新建立,办公场所是借用司法所办公室。原告追加法特司法所为被告是错误的,法特司法所不但成立于债务发生之后,而且还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判决认定:2000年1月29日,时任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被告孟凡国向原告贾丽萍借款1万元,并由当时担任该所会计的被告于林成书写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系所里用款,并由被告孟凡国、于林成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在原告贾丽萍向被告孟凡国索要后,被告孟凡国在借据上加盖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印章。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法特镇人民政府、孟凡国、于林成偿还欠款。后因主体问题,原告撤回起诉。原判决认为:被告孟凡国、于林成到原告处借款,并由于林成书写借据一枚,载明所里用款。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加盖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印章,据此可认定被告孟凡国、于林成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为共同借款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便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索要时,三被告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偿还借款,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属三被告违约,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和休庭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坚决要求被告孟凡国偿还借款,不要求被告于林成、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偿还借款,该行为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基于此,被告于林成、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不要求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政府、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也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但因被告孟凡国经索要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国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孟凡国偿还原告贾丽萍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孟凡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于林成、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孟凡国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孟凡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孟凡国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贾丽萍明知是单位借款(借据为证),是与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在2009年起诉时陈述是单位用款,故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孟凡国是共同借款人错误。另外,被上诉人贾丽萍于2009年起诉又撤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贾丽萍答辩:1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孟凡国个人借款,我多次讨要无果,最终诉讼到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述称: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孟凡国个人借款,与单位无关。上诉人孟凡国主张给单位职工开工资不能成立,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于林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孟凡国是向被上诉人贾丽萍借的钱,我没有花到,不应偿还。原审被告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舒兰市司法局法特司法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孟凡国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涉案借据上虽然标有“所里用款”,但对于债权人贾丽萍而言,所出借的款项如何使用其无权干涉,其只有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借款当时,孟凡国、于林成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又加盖了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的印章,至此,孟凡国、于林成、舒兰市法特镇法律服务所均成为该借据所涉款项的债务人。故贾丽萍作为债权人,可向上述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孟凡国关于被上诉人贾丽萍不应向其索要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贾丽萍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贾丽萍于2009年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后因主体问题撤回起诉。被上诉人贾丽萍撤回起诉后,不断向其认为应偿还借款的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因各方当事人相互推诿,均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奈,被上诉人贾丽萍再次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贾丽萍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凡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凡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8页,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