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方军与付东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军,付东年,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梁小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张方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蔡爱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东年,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91765-8),住所地焦作市。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梁小保,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身份同上。原告张方军与被告付东年、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和通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被告梁小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方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付东年、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被告梁小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军的委托代理人蔡爱萍、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被告付东年、被告梁小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军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付东年驾驶豫HD75**号、豫H30**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路口处时,遇原告张方军驾驶鲁N608**号面包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等信号灯,两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客王吉江、王吉全、郑嘉刚、徐茂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付东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D75**号、豫H30**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张方军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65.6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付东年、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被告梁小保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张方军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方军合理合法的损失,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额,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付东年驾驶豫HD75**号、豫H30**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路口处时,遇原告张方军驾驶付思荣所有的鲁N608**号面包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等信号灯,两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客王吉江、王吉全、郑嘉刚、徐茂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付东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D75**号、豫H30**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豫HD75**号、豫H30**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付东年,被告梁小保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和通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方军表示同意交强险由王吉全优先使用。原告张方军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65.6元。原告张方军提交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方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颈部疼痛、右小腿疼痛等,未住院治疗。经质证,四被告对该项主张均无异议。2、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方军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与事故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付东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军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5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免赔20%,故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因驾驶员即被告付东年系实际车主即被告梁小保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和通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梁小保对商业险20%的免赔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方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65.6元。原告张方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65.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为532.48元。余款133.12元,应由被告梁小保予以赔偿,被告和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方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军交通费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方军医疗费532.48元。三、被告梁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方军医疗费133.12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