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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x与被告卞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卞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何x,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卞x,女,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何x与被告卞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是再婚,于2011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7日在郸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喜欢赌博,不顾家庭,经常对我说谎话进行欺骗,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在我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私通,于2013年1月3日生下一男孩,我怀疑孩子不是我的,我带着孩子作了亲子鉴定,孩子果然不是我的。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在沈丘县诈骗他人钱财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综上,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不忠于夫妻情分,现又被判刑,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都是二婚,我和前夫生育三个孩子,与原告结婚前已经结扎了,结婚后我又做了复合手术,和原告生育儿子何x,不可能再和别人生孩子,我不同意原告的鉴定,我母亲告知我鉴定之事后,我差点气死过去。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是因为原告另外谈的有第三者,原告与我离婚是因为其急于与第三者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7日在郸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叫何一博。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原告于2014年4月到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了DNA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检测结论:在排除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排除被检父亲与孩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检测报告上注明了“本鉴定为非司法鉴定,未对当事人身份审核,不具备司法效力”。被告不认可此检测报告。何一博现在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卞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要与第三者结婚才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怀疑儿子何一博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互不信任,被告又因诈骗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原告经本院调解多次,仍坚持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私自到成都新基因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的DNA鉴定报告,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被告也不认可,且报告书上也注明了“不具备司法效力”,所以,此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何x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仍有抚养儿子的义务,由于原告不愿意亲自抚养儿子,何x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可以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原告应当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是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以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30%左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与被告卞x离婚。二、儿子何x由被告卞x抚养,原告何x每年负担抚养费2550元。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至何x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