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间,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吕某、支某、崔某、舒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间,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多次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范某与他人到xx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此处的铃木QS125T-3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2元)。2、2015年2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范某与他人到xx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支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梦款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3、2015年3月9日夜,被告人范某与他人到xx大厦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崔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WH125T-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4、2015年3月9日夜,被告人范某与他人到xx楼下,采取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舒某停放在此处的众星助力车一辆。另查明,被害人舒某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范某因吸毒、盗窃等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本院(2008)港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吕某、支某、崔某、舒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发还清单,连价鉴(2015)5号、14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有盗窃前科,且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赔偿。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吕小利6092元、支洋5500元、崔连友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