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执非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建局申请执行李志军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非 诉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左执非字第21号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俊华,职务局长。被申请人李志军(科左中旗李志军电焊修理部业主),男,48岁。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建罚字(2013)11号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军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执行人李志军在位于保康镇前进路经营“科左中旗李志军电焊修理部”未按期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按左价字(2014)1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罚款人民币5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城乡建设局左建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左建罚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李志军接到本裁定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自动履行科尔沁左翼中旗建设局罚字(2013)第11号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霍 晓 明审判员 杨 金 莲审判员 巴达拉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欣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