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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抗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花全伏与灵武市崇兴镇大庙物权纠纷抗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花全伏,灵武市崇兴镇大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花全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姬银忠,该庙会长。委托代理人:许有强,该庙会计。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花全伏与被申诉人灵武市崇兴镇大庙物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银民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花全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花全伏的再审申请。花全伏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