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环与杨大军、李秋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环,杨大军,李秋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27-2号原告徐环,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茹,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环与被告杨大军、被告李秋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环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被告杨大军,被告李秋茹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环诉称,2011年起,被告杨大军以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借其本金333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出具了255万元、78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大军在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杨大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大军答辩称,其开始借款时不认识徐环,后来才认识徐环,其曾向徐环出具了一个总的借据,总借据的借款金额有一千多万元。其应徐环的要求对借款进行了分割,两份借条均是其出具的,借款手续是后来补的,第一份255万元的借款数额属实,第二份借款78万元是利息,出具借条日期大概是出具第一份借条后一个月,时间大概为2014年6月。借款利息78万元和255万元的借款有关联,78万元是原来其向徐环借款总额利息的一部分,含有255万元的利息。255万元的借款时间是在其与李秋茹婚姻存续期间,78万元属2014年的利息。其与李秋茹经济独立,其经营的公司没有收益,借款属其一人所借,应由其一人偿还。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暂缓偿还。被告李秋茹答辩称,其与杨大军已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不真实,根据其代理人的询问杨大军的情况,杨大军陈述根本就不认识徐环,也不知道是否借了徐环的钱,借了多少钱,借条是中间人让杨大军出具的。因此,对于原告徐环的出借人身份有异议,徐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55万借款的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不是借条落款时间2013年4月25日。78万元借款的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出具255万元借款的借条后晚几天。杨大军称该78万元借款的借条是中间人让出具的,78万元为利息。两张借条不能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杨大军与其2011年就已经分���,2013年7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分居期间就再无经济上的往来,即便存在借款,也是杨大军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大军认可曾向徐环借款1000多万元,并向徐环出具了总借据,后对总借款进行了分割。被告杨大军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3月1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55万元、78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杨大军在借款后未能偿还。255万元的借款时间在杨大军与李秋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环、杨大军对月息2分均认可。2010年9月10日杨大军、李秋茹任驻马店市广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李秋茹在2011年参与了驻马店市广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6月16日李秋茹将股份转让。杨大军、李秋茹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大军向徐环出具255万元的借条,杨大军对该借款又予以认可,徐环又提供了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杨大军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徐环请求偿还255万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78万元借款的问题,徐环未提供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或其它证据,杨大军又予以否认该笔借款,坚持称该78万元为利息。因此,徐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78万元应作为双方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78万元的利息应予支持。该78万元利息的凭证出具时间在出具255万元借款凭证之后,该78万元利息应包括255万元的利息。因此,255万元借款的其它利息应从出具78万元利息凭证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杨大军在与李秋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大军、李秋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徐环知道杨大军、李秋茹的财产约定,徐环、杨大军又未将本案债务约定为杨大军个人债务。且李秋茹在2010年9月-2014年6月参与了驻马店广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杨大军、李秋茹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徐环主张的借款债务应为杨大军、李秋茹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大军、李秋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大军、李秋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环支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杨大军、李秋茹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环支付借款利息78万元;三、驳回徐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大军、李秋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