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中迪与陈国亮、郑川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迪,陈国亮,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张中迪,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陈国亮,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郑川,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140号民事调解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中迪要求被执行人陈国亮、郑川归还借款人民币1,89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和以2,0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诉讼费1,176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卫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