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苏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苏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又名苏国,农民。 被告苏某丙,又名苏建良,农民。 被告苏某丁,农民。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新忠、被告苏某乙、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三被告为父子关系,近年来我身体每况愈下,需人照顾,但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虽经他人规劝,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每月各自轮流照顾10天,并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乙辩称,我父亲在我妹妹处生活了三年多,后经我叔协调由我兄弟三人轮流赡养,每家生活半年。从2013年农历四月十一开始先由我开始赡养,苏某丙养了以后没人再照顾了,原告共在我家生活了13个月,期间苏某丙送了10个月的饭。现在由我和苏某丙每人负责10天的饭。我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苏某丙未答辩。 被告苏某丁辩称,原告有宅基地一处和存款五万元。原告患有痴呆症,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把宅基地给了我大哥苏某乙了,我从我大哥的盟兄弟李仁处得知原告有五万元存款。我同意轮流照顾原告,不同意给付生活费,如原告的存款花完我再给付生活费。但是赡养需解决存款和宅基地问题。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诉请的赡养费包括1、因原告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照顾,护理费按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每年28,409元;2、日常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每年6,134元,主要用于原告吃饭、穿衣、取暖、零花钱;3、原告无个人住房,租房费用每月需100元,每年1,200元。三项合计每月2,979元,加上过年过节的花费,主张赡养费每月3,000元。原告现有存款4万元,是为生大病预留,不能动用,如果将来未用,可作为遗产处理。被告苏某丁所述宅基地确实存在,七八年前我用我的钱买了以后盖上了房,现苏某乙已拆除翻建了新房,但宅基地与本案无关。我现在在苏某乙处居住,要求继续在那居住,并从3,000元中给苏某乙房租100元,要求被告三人轮流照料,并每人只给付生活费300元,如个人不能照料应给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苏某乙陈述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赡养条件无异议,但不同意老人继续居住的意见,我这没有老人的住房,因为当时哥仨分家时,老人有两间门脸房,老二苏某丙和老三苏某丁一人占着一间用来做买卖,老人的宅基是我在1999年1月花了2万元买的。我同意老人存款的安排意见。 被告苏某丁陈述认为,我同意养老人,但我不拿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系原告苏某甲之长子、次子、三子。原告苏某甲还生有一女苏某戊,其妻已去逝。原告因年龄已大需照料,即随其女苏某戊生活三年有余,自2013年农历四月十一开始由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赡养,但因原告的房产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无法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父子关系证明、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父母的抚养子女义务相一致,故原告要求子女赡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所述家产纷争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家产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置,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不可附带任何条件,本案不予以涉及。因原告之女独自赡养多年,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原告可在十年之后向其女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合理合法,被告可选择照料及给付生活费300元或不照料给付1,000元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按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顺序自本判决生效起当月对原告轮流进行照料,期限为公历一个月,依次轮流,并给付生活费300元;或不照料于当月前二日给付赡养费1,000元,他人轮流照料。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铁良 审 判 员  卢素川 代理审判员  吴志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