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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行非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乌当区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交地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行非字第5号申请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被申请人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晏××限期交地决定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立案审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乌国土监(限交)字(2014)第13号《限期交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晏××户位于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的土地1.159亩已于2012年5月29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2)117号》文件批准征为国有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交出被征用为国有的土地。该决定书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如不服限期交地决定书,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指定义务的,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乌当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2)11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八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公布的《征用土地公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发(2009)101号)《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的通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乌府办(2010)19号《关于印发﹤乌当区征地中青苗补偿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动员会照片两张、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公示栏照片(内容为土地征收公告)两张、《乌当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征地补偿兑现清册》、领款通知书(存根)、《限期交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及谈话现场照片两张。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9日,根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贵阳市2011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1)60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八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2)117号),同意贵阳市人民政府在乌当区大堡村、洛湾村等地实施城市建设,同时将包括大堡村、洛湾村在内的66.3529公顷土地征为国有。2012年5月31日,乌当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并在大堡村村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张帖,对包括洛湾村、大堡村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申请人于2012年6月7日到大堡村委会召开了征地动员会、并在大堡村委会公告栏内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示。2012年10月12日,申请人与大堡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在征地过程中,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根据被申请人承包责任地被征收的面积、数量核算制作了《征地补偿兑现清册》,并于2014年7月10日通知被申请人领取征地补偿费。因被申请人未按期领款,也未交出土地。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乌国土监(限交)字(2014)第9号《限期交地决定书》,并于当日将《限期交地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对《限期交地决定书》提出异议,也未按指定的期限交出被征用土地。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乌国土执催告(2014)第1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仍未按《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指定的期限交出被征用土地,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晏××被征用土地1.159亩于2004年3月28日租赁给梅××,租期十年,已于2014年3月28日期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的征地行为依法取得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1)604号文)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2)117号)的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具有合法的征收依据。在征地过程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的大堡村村委会召开了征地动员会,并在大堡村村委会公告栏内张贴了《征用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在征地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未按通知领取征地补偿费,也未按《限期交地决定书》指定的期限交出土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进行催告。在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交地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故申请人作出的《限期交地决定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土地用于修建道路等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应准予强制执行为宜。应准予强制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的乌国土监(限交)字(2014)第13号《限期交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晏××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兴华审判员  邵全政审判员  郑六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治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