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道成与傅青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青梅,王道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傅青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国庆,男,汉族。系原告傅青梅之夫。被告王道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傅青梅与被告王道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庆、被告王道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青梅诉称,2011年2月,黄龙-杨地公路动工,被告负责为该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供应石料。为了安全生产日常管理,被告请原告负责石料结账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按供应的每立方石料5-6元提取。该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竣工,被告总共向项目部供应石料6500立方,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以每立方石料6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000元整;2、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原告傅青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有合同及被告应给付报酬的事实;2、陕西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黄杨公路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向项目部供应石料6500立方的事实。被告王道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是协议上明确说明由原告负责结账事宜,且签订协议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出面将户垣镇政府停工等外围限制给予疏通,原告才给予被告劳务报酬,但是原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上约定的义务,石子销路、结账等都是被告自己找相关负责人结的,原告根本没给被告帮上任何忙,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王道成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0日户家塬镇人民政府给张海朝下发的停工通知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镇政府确实给予了被告采石厂以停工限制的事实;2、2011年3月20日户家塬镇人民政府给予采石厂停工通知1份,证明采石厂受到强行停工的事实;3、2011年5月11日户家塬镇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黄龙村党沟口采石厂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与张海朝从原告丈夫蒋国庆手中买采石厂时蒋国庆需保证其一个月的正常生产,而被告及其合伙人买到采石厂后,采石厂遭到连续的停工限制,无法正常开采的事实;4、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向项目部供应石料6500立方的事实,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有异议,且表示另有新证据及证人能够证明所供应石料没有6500立方的事实,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皆系户垣镇政府向采石厂下发的停工通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皆属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政府向采石厂下发的通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对该事实知情,反映了原、被告签订协议前采石厂的状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份,黄龙-杨地公路(简称黄杨公路)动工,被告王道成与另一合伙人张海朝所承包的黄龙村党沟口采石厂为该段公路第一项目部供应石料。被告为了采石厂的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采石厂与项目部的结账事宜”。2011年年底该工程结束,被告共向项目部提供石料6500立方,项目部已与被告完成结账事宜,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上所约定的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负责结算向项目部供货的货款,货款结回后按每立方石料5-6元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黄杨公路项目部证明,采石厂向项目部供料6500立方。按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未履行疏通外围关系等义务,因而不予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比较简单,被告辩解事项在合同上未有反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劳动报酬约定5-6元每立方,并不具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立方5元的价款支付报酬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傅青梅劳动报酬325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王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小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