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伍东阳与成都华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冬阳,成都华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伍冬阳,男,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代码:72035601-3。住所地:都江堰科技产业区灌温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冬阳与被告成都华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冬阳的委托代理人魏雪梅,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纲、陈俊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冬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40066.6元(2861.9元×14月=40066.6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948元(10天×131.6元×300%=3948元)。被告华科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购买了社保。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休息期间加班,春节放假的13天中有5天就是年休假。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应按仲裁裁决书执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科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登记成立,原告伍冬阳于2000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1、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11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8小时。2、甲方(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原告)上月工资。基本工资为700元。3、乙方连续在甲方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华科公司安排2014年春节假期时间是13天,比法定假日多放了5天,此5天作为所有员工调休年休假。被告华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7月12日原告伍冬阳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华科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都江堰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7月至2014年7月经济补偿金40066.6元(2861.9元×14月=40066.6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948元(10天×131.6元×300%=3948元)。都江堰市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裁(2014)3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伍冬阳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伍冬阳不服裁定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在仲裁提出的各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回执、工资袋、交通银行工资流水账单、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放假通知及考勤表、值班通知、工资表、华科阀门公司工商登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被告虽有迟延支付的情形,但均已足额发放。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供加班事实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948元。原告的入职时间系2000年7月,离职时间系2014年7月,工作年限为14年。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应休年休假为10天。每月休假天数为10÷12=0.83天。原告最后一年的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辞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实际只工作了3.5个月,应休年休假3.5×0.83天=2.905天。原告已实际休假5天。故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948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冬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冬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学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