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姚永峰与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峰,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姚永峰。委托代理人曾艳,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跳马镇白竹村。法定代表人胡池庚。委托代理人谭金虎,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永峰与被告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峰及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创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12个月期间的资金利息共计288000元,之后按日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创高公司答辩要点:创高公司向姚永峰借钱属实,但是该借款后被创高公司时任董事长贺齐来借走,已无法追回,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姚永峰对此有失职行为,故姚永峰的借款及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5月12日、8月22日,创高公司曾两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决定对创高公司拟融资的3000000元(包括姚永峰800000元、刘正敏2200000元)在广东南粤银行开设公司总经理姚永峰的个人账户,存折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公司董事长贺齐来对会议记录进行了签名确认。2.2013年8月27日,姚永峰与湖南创高公司签订一份《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姚永峰托管800000元予创高公司用于其五金建材市场项目建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顺延。创高公司给予姚永峰年资金报酬率36%。姚永峰在协议上签名,创高公司财务负责人陶华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姚永峰向创高公司指定的开户人为姚永峰账户转账支付了800000元。3.迄今为止,创高公司已向姚永峰支付利息144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创高公司有无向姚永峰借款800000元。姚永峰主张,其与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依约将800000元借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向其借款800000元。创高公司主张,姚永峰既系出借人,又是公司总经理,款项也是汇入姚永峰的个人账户,不能确定该款项系借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创高公司通过会议形式决定向姚永峰借款,后与姚永峰平等协商后签订一份《资金托管协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姚永峰依约将款项汇入了创高公司指定账户,虽然账户开户人系姚永峰,但该账户系创高公司所指定,存折亦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即指定账户收到姚永峰汇入80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创高公司的公司行为,故,本院认定创高公司向姚永峰借款80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名为资金托管,实系民间借贷。在姚永峰向创高公司支付800000元借款后,创高公司应依约归还,故对姚永峰要求创高公司归还80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创高公司陈述姚永峰作为总经理存有失职行为致使款项被公司董事长贺齐来借走无法追回、应由姚永峰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创高公司系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姚永峰是否存有失职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创高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其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姚永峰付款之日的2013年8月28日至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26日,双方约定报酬率为36%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创高公司应向姚永峰支付该期间利息192000元(800000元×4倍×年利率6%),创高公司已付142000元,尚应支付50000元(192000元-142000元)。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2014年8月27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创高公司应承担给姚永峰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垫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永峰借款8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永峰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2元,减半收取7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6元,由被告湖南创高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