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苗晖、苏强与李冠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冠丘;苗晖;苏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丘,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嘉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晖,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强,住广州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才,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冠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冠丘上诉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不是“不动产纠纷”所指的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属于物的权属关系方面的争议。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和不动产就得竞合,且涉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处理,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上诉人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汕头市潮**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