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调民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XX,赵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小字第4号原告于XX,男。委托代理人姜XX,系辽宁省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XX诉被告赵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10分,被告赵XX驾驶辽MUXX**号轿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腰堡村段因躲避行人驶入逆向与在路左侧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案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赵XX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059.1。被告赵XX驾驶辽MUX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XX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肇事时车牌号与保单的车号不一致,但经核对后,系同一辆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品牌型号均相符)。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凭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根据长期医嘱按一人计算。误工费证明不了每天工资100元,证据不足。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依法判决。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赔偿。原告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自行车损坏;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过重、三个月复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交强险保单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辽MUXX**号轿车过户前的车号为辽MXXX**号轿车。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证据1-3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医疗费收据21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059.1元及用药的合法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正规收据无异议,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及检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外购药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每天工资为1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加以辅助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进行计算;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是二级护理,一个人护理。门诊病志写的是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长期医嘱单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辽MXXX**(辽MU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10分,被告赵XX驾驶辽MUXX**号轿车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腰堡村路段时,因躲避行人驶入逆向与在路左侧原告于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XX无责任,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MUXX**号轿车在2014年5月10日变更所有权登记,变更之前的车牌号为辽MX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9.1元、护理费1,342.32元(14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1人)、误工费4,218.72元{(住院14天+打石膏休养30天)×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100元,共计15,030.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驾驶的辽MUXX**号轿车与原告于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UX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于XX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赵X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XX15,030.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XX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