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初字第3022号 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鳝溪村。 法定代表人汪长文,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鲍夏莹、周仲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经济开发区东湖园区通园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世涌、朱怡澍,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鲍夏莹、周仲华、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陈世涌、朱怡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T201301250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作为卖方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送货计32次,并与被告经办人办理了每批货物验收的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前后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329724.00元。被告对此业务认可,已把该4份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和抵扣税款。最后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01732781#)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开票日期30天月结履行结算付款义务,即被告应于2013年9月16日之前履行全部的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2次共计120000元的部分货款支付。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付清剩余货款的义务。 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合同剩余货款209724元及逾期的利息13904.7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1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月息0.15%,为人民币13904.7元)。以上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23628.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 A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T201301250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开票日期月结30天履行结算付款义务; A2、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分类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2次送货和验收的义务,该货价共计人民币329724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A3、客户贷记通知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120000元的货款。 A4、快递单、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清剩余货款义务。 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理由除了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项下货款12万元属实外,其余原告的诉求送货32次及货款329724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12万外我们没有支付其他货款。二、游颖系答辩人公司员工,出库单上的曹姓男子和邱姓男子不是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三、原告提供的游颖的出货单中没有高度尺寸,不符合规格,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 B1、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名单、离职名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的签名除游颖外,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签。 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C1、连江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显示原告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号码01597897、01732781、01732770、01597909已被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认证。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A1、A2、A3、A4,被告提供的B1,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于A1、A3,因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且有支付12万货款的事实。故A1、A3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A2,被告只认同其中有“游颖”签名的出货单,其他人员签名均不予认定,且认为“游颖”签字的出货单中编号为1505246、1109523、1109524中,货号、品名等没有注明,非合同上约定产品,不予以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不能确认是否收到,就算收到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不但已由被告进行抵税,而且原告提供的32张出库单均能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对应。故A1、A2、A3、A4、C1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发货32次累积货款人民币329724元并催告的事实,因此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质证异议未收货以及质量不合格等并提供B1,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依法不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T20130125001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易拉罐木栈板(底板)(48元/件)、木盖板(面板)(12元/片)给被告。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开票日期月结30天。违约责任: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并承认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了32次共计货款32972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前后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把该4份发票进行税务认证。后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09724元未付清。原告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货款人民币209724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通(连江)金属容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天全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97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咏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