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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王XX,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姜XX,系辽宁省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屯。法定代表人郑XX,系经理。被告郑XX,男,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郑XX以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手中借现金50万元,被告郑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给,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每月1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王XX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欠原告50万元。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书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XXX有限公司及被告郑XX共同向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向原告王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一直拖欠未还,故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1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