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丰城市长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丰城市长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513号原告江西省丰城市长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工业园(曲江镇)。法定代表人郭长仁。被告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汽车配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俊。原告江西省丰城市长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正公司)诉被告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正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58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同意从2013年11月10日起承担1分利息,货款至2013年12月底结清。现该欠条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80000元及利息696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算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月息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数据一览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4、增殖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5、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所汇原告的款项;6、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利息约定。被告宝田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长正公司与宝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宝田公司向长正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ADC12的铝合金锭80吨,每吨单价(含税)为15980元,合同总标的为1278400元,就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该合同亦作了明确的约定。嗣后,长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宝田公司未按约付款。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账,宝田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长正公司货款580000元,并自愿自2013年11月10日起承担所欠货款利息,该利息按月息1%计算,宝田公司同时在欠条中承诺,货款在2013年12月底全部结清。嗣后,宝田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给付货款60000元,余款未付。长正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田公司立即偿还货款5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6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原告60000元,该款应自被告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导致。故被告本案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丰城市长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以5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5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5147.5元,由原告江西省丰城市长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被告江苏宝田机车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295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