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群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群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016号罪犯刘群超,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以(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群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提出罪犯刘群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服从管理,遵规守纪,无违规违纪现象。能够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认真听讲,取得优异成绩;参加监区组织的生产劳动,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力所能及的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0个积极。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报请建议对罪犯刘群超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庄里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庄里监狱报请罪犯刘群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群超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群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