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段梦飞、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段梦飞,廖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9156046-6。负责人张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继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细华,该支行员工。被告段梦飞,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姜巍,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被告段梦飞之嫂。被告廖亮,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段琪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被告段梦飞之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段梦飞、廖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继红、被告段梦飞的委托代理人姜巍、被告廖亮的委托代理人段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段梦飞(当时系“九江市陆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经我行审批,同意被告申办如意卡一张,卡号为62×××66,授信专项汽车借款额度共计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ES。同时,在“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工作的廖亮为段梦飞借款后的还款来源进行金额担保并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也为廖亮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我行对被告段梦飞人民币290000元的专项授信额度在“九江市陆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放款后,被告段梦飞却一直未买车。我行也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段梦飞及时购车但均无果。根据被告段梦飞与我行签署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未买车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必须一次性将人民币290000元的借款本金全部还清。经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段梦飞只归还了100000元,余下欠款口头同意逐月分期还款,即每月还款8100元。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还能陆续还款。自2015年1月23日信用卡进入不良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均无果。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98773.61元,其中本金96825.6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948元,目前已形成不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梦飞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98773.61元,其中本金96825.6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94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另实际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以结算日为准;判令被告廖亮在被告段梦飞无法归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贷款人)与段梦飞(借款人)、廖亮(保证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签合同拟买车未买车而违约,合同违约后果。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段梦飞的贷款申请通过审批。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段梦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4、00×××66号银联标准卡普卡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账户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段梦飞尚欠原告本金86894.31元,利息10512.40元,滞纳金2275.57元。5、00×××66号银联标准卡普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交易流水查询》,拟证明该卡交易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段梦飞、廖亮表示当时没有留意到合同的这些规定。对证据2、3,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两被告表示对利息、滞纳金有异议,要求免掉,只同意还本金。对证据5,两被告表示该交易流水中显示被告方已于2013年11月21日还了100017.50元,该款系原告一次性扣划,导致被告方逾期,如果当时把利息还给被告方,则利息两清,故要求免掉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段梦飞辩称:搞不明白为什么银行扣了我10万元存款。被告段梦飞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亮辩称:我们是按合同履行的,没有逾期。被告廖亮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段梦飞(乙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在该申请表上,被告段梦飞签名捺印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和知晓该信用卡申请表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定。该申请表背面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段梦飞(借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还款。4.3、当期账单超额还款的,超额还款的部分视作从最后一期开始倒序支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第五条、提前还款。持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将剩余未偿还分期资金存入用于还款的贷记卡内,银行系统自动结算,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第七条、银行权利和义务。7.3、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时,银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且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银行授予持卡人分期额度后,持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分期额度或未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使用分期额度购买商品或服务。10.3、持卡人、担保人出现10.2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回收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3)有权要求持卡人、担保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第十三条、其他事项。13.8、《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十六条、分期资金。16.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分期商户“九江陆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雷克萨斯ES,价格人民币陆拾壹万陆仟元。16.2、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的47.07%,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第十七条、分期手续费。17.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34800元)。17.4、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2013年8月20日,被告廖亮在原告与被告段梦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经内部审批,同意被告段梦飞申办如意卡一张,卡号为00×××66,授信专项汽车借款额度共计人民币290000元,用于购买雷克萨斯ES。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段梦飞卡号为00×××66的账户发放了上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贷款人民币290000元。同日,被告段梦飞向原告支付了分期手续费人民币34800元。但被告段梦飞收到上述贷款后,即未购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车辆(雷克萨斯ES),亦未归还所借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段梦飞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其用于还款的62×××66号账户一次性存入人民币100017.50元(该款被原告一次性扣划),并同意逐月分期还款(每月还款81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段梦飞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未再次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984.31元,利息10512.40元,滞纳金2275.57元,合计人民币99772.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被告段梦飞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段梦飞发放贷款后,被告段梦飞应按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购买雷克萨斯ES,但被告段梦飞至今未购买该型号车辆,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二、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回收分期资金、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有权要求被告段梦飞采取其他保全措施,且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段梦飞辩称其预存于其账户用于还款的100000元被原告一次性扣划,导致其账户出现逾期并进入不良,因此要求原告恢复其账户信用并返还100000元的利息,对此,因被告段梦飞未按合同约定购车,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原告因此按合同约定提前回收分期资金,于法并无不符,故对于被告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段梦飞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捺印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批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段梦飞应按照该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义务,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梦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亮在原告与被告段梦飞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亮在被告段梦飞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984.31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0512.40元,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275.57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本金86984.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款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段梦飞未于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上述款项,则被告廖亮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7元,由被告段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波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