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梅伟兴与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伟兴,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梅伟兴。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毅。委托代理人:叶晓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原告梅伟兴为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伟兴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伟兴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张抗旱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学城开往市区方向。在大学城中心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大学城中心西路和求真路交叉口南侧地段,右转弯变更车道至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梅伟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梅伟兴受伤和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由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抗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伟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伟兴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牙外伤。经原告申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不上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610元、误工费318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6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城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162元,扣除已支付的28751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5411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答辩称:张抗旱是被告公司职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751元。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项目及金额,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1923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80元、伙食补助费110元(扣减住院期伙食费4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请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4、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付。原告梅伟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和住院时间等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6.发票,以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8.完税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情况。10.2011年-2013年税收完税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11.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治疗中使用磷酸肌酸钠针、苦碟子针的合理性。被告城西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被告仅承担鉴定费88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应以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工资的认定应以完税证明缴纳的工资基数为准。对证据11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合理性由法院酌情确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的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情况。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救护车费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票据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及门诊次数酌情确认。证据8系原告妻子周小芳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完税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酌情处理超药品说明书适应症用药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8751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张抗旱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学城开往市区方向。在大学城中心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大学城中心西路和求真路交叉口南侧地段,右转弯变更车道至非机动车道时,车辆的右前角与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由原告梅伟兴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梅伟兴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多处皮肤挫裂伤,牙外伤。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住院,治疗17天。治疗期间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支出医疗费用28751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后遗症未达到相关标准,构不上伤残;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必须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用药中药物磷酸肌酸钠、苦碟子针属超药品说明书适应症用药,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c18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抗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伟兴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在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梅伟兴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张抗旱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用药中药物磷酸肌酸钠、苦碟子针属超药品说明书适应症用药,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上述二种药物系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病症所使用的药物,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400元,计57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51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17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2083.17元,出院后43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3265.41元,共计5348.58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照每月53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核算认为该金额合理,计3189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760元,因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及不存在必须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被告城西公交公司主张由其承担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梅伟兴的合理损失为98520.5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89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744.5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47744.5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776元,由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已支付的28751元,被告城西公交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20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伟兴47744.58元。二、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伟兴损失22025元。三、驳回原告梅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原告梅伟兴负担63元,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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