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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强、陈晓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陈晓玲,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玲,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号。法定代表人阳升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贵国栋,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强、陈晓玲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原告在承建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定西北站收费处等工程中设立了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在建设过程中,该项目部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强。后因工程款项问题,该项目部与被告张强发生纠纷,2011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承包合同,并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的民工工资由该项目经理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由张强支付。由于该项目部及张强一直未支付管理人员康军、焦彩云的劳动报酬,2011年6月2日康军、焦彩云起诉张强、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请求支付拖欠康军劳务报酬45000元,焦彩云劳务报酬105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的(2011)安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强、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康军劳动报酬45000元,焦彩云劳动报酬10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8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已从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强制执行了康军、焦彩云的劳务报酬共55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8元。后张强与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云天明因工程款项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张强诉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强工程款90万元,云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云天明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定中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已将900000元工程款缴纳至该中级法院,但未扣除该项目部向康军、焦彩云支付的工资55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8元。另查明,张强、陈晓玲系夫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解除《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2011)安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安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定中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执字第301号执行通知书1份、领条1份,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告设立的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与张强签订的《解除〈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的民工工资由该项目经理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由张强支付。因康军、焦彩云系该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故拖欠其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张强支付。而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中已从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强制执行了康军、焦彩云的劳务报酬共55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8元。另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定中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向该中级法院缴纳的拖欠张强的工程款900000元中没有扣减张强应向康军、焦彩云支付的报酬555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88元。张强、陈晓玲系夫妻关系,拖欠的康军、焦彩云的报酬55500元及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88元系张强、陈晓玲的共同债务,应该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张强、陈晓玲偿还原告设立的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已支付的康军的劳务报酬45000元、焦彩莲的劳动报酬10500元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8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强、陈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康军、焦彩莲支付的工资55500元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88元等共计56688元。案件受理费1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张强、陈晓玲共同负担。上诉人张强、陈晓玲不服上诉称:一、康军、焦彩云并不是管理人员,故其工资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二、(2011)安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中未明确判决张强与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康军、焦彩云的工资555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判答辩称:二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一审判决已生效,故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再不予答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甘肃省交通厅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标项目经理部文件1份和“天定房建六标第三施工队五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实康军、焦彩云是民工、不是管理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为“由张强、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FJ6项目经理部给付康军劳务报酬45000元,焦彩云劳务报酬10500元”,且已从该项目经理部强制执行了上述劳务报酬的款项,但根据上诉人张强与被上诉人设立的该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解除〈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张强支付,因此在上诉人张强虽主张康军、焦彩云是民工,不是该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康军、焦彩云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张强予以支付。另在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定中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该项目经理部向法院缴纳的拖欠张强的工程款900000元中,亦没有扣减张强应向康军、焦彩云支付的报酬55500元。因此,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替二上诉人支付了康军、焦彩云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偿还的请求成立,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康军、焦彩云工资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张强、陈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