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执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亨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亨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308-2号申请执政党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现住所地广西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执行人潘亨达,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亨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34154.5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亨达已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另查明,被执行人潘亨达无房地产登记、无车辆登记,在本县农村信用联社滚贝信用社有存款3650元已被本院扣划,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亨达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34154.51元已执行3238元,尚有本金30916元及后期利息未能得以执行。被执行人潘亨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树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