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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子尔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子尔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布拖县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尔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尔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子尔色到前妻曲木么某某家中商谈复婚事宜。当阿子尔色将曲木么某某叫出屋外私下交谈时遇见了曲木么某某的舅舅阿苦某某等人,阿子尔色因害怕阿苦某某惦记之前的矛盾来报复自己,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曲木么某某的右腹部,导致曲木么某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阿子尔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阿子尔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阿子尔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阿子尔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阿子尔色到前妻曲木么某某家中商谈复婚事宜。当阿子尔色将曲木么某某叫出屋外私下交谈时遇见了曲木么某某的舅舅阿苦某某等人,阿子尔色因害怕阿苦某某惦记之前的矛盾来报复自己,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曲木么某某的右腹部,导致曲木么某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阿子尔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布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表和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阿子尔色故意伤害一案来源和立案情况。2、电话报案记录,2014年9月3日11时21分,我所民警接布拖县俄里坪乡果木村书记报案称:“本村村民民曲木么某某被阿子尔色用刀子刺伤,地点在果木村一组。”3、布拖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3日11时21分,我所民警接群众报案称:“曲木么某某被阿子尔色用刀子刺伤,地点在果木村一组”。我局民警到达后,嫌疑人阿子尔色已逃跑。案发后多次走访嫌疑人家属,劝嫌疑人投案自首。2014年9月9月19时许,嫌疑人阿子尔色的家家属来电称阿子尔色已回到家中,愿意投案自首。接到电话后我所民警赶往其家中,嫌疑人阿子尔色已在其家中等候。民警讯问他当时作案使用的刀子的去向,嫌疑人称掉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随后民警带嫌疑人指认现场并去寻找作案工具,经过仔细搜寻也未找到作案时所用的刀子。4、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犯罪嫌疑人阿子尔色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5、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曲木么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案发方位及具体地点和被害人伤情,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四川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曲木么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子尔色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8、证人曲木某某、阿苦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一早,被告人阿子尔色到曲木某某家里来找被害人曲木么某某,商谈复婚事宜,随后阿子某某也来到曲木某某家里一起商谈,大家当时都同意他俩复婚。我们家还杀了一头小猪招待他们俩,吃完饭后,阿子尔色叫曲木么某某到房屋外单独谈谈事情,于是曲木么某某就和阿子尔色来到房子外面的小路上,过了二、三分钟,曲木么某某就用手扶着腹部并喊:“阿呀!”,我们就问她怎么了,她说她被阿子尔色杀了一刀,我们跑出去的时候,阿子尔色就不知去向了,于是我们就报案,并把我女儿送往医院抢救。9证人阿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左右,阿子尔色的父亲找到我,对我说:“阿子尔色要去找曲木么某某家扯皮,怕出事叫我去曲木么某某家找阿子尔色。”我到达曲木么某某家,他们都在谈论阿子尔色和曲木么某某复婚的事情。后来,曲木么某某就杀了一头小猪给我们吃。吃完饭后,阿子尔色就将曲木么某某叫到外面谈事情去了,过了一会我们听见房外有人喊杀人了,我就来到曲木么某某家门口时,曲木么某某捂着腹部坐在家门口。10、证人阿苦某某、哈马某某、约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去买牛过程中,遇见阿子尔色并问他们那儿有没得牛卖,他就说不清楚,叫我们自己去问。随后阿子尔色就跑到正在喝水的曲木么某某身旁,左手勒着曲木么某某的颈部,右手用刀子刺了曲木么某某的腹部一刀,刺完之后阿子尔色就拔出刀子就往玉米地跑去了。11、被害人曲木么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9月3日8时许,阿子尔色来到我父母家我在家中来谈复婚的事情,过了一会阿子尔色的堂哥阿子某某也到我家来。我们家就杀了一头小猪给他们吃。吃完过了一会儿,阿子尔色就叫我到外面去一下,我就问他是什么事有话就在这儿说。他就说是一些私事要单独给我说。于是我跟到他后面一起出去了,到外面之后我就到我家外面一个水管那喝水。这时阿苦某某、哈马某某、约则某某。他们三个就问阿子尔色他们家那里有没有牛卖,阿子尔色就叫他们自己去问。这时我就弯下去洗手阿子尔色就跑过来用左手夹住我的脖子,右手就拿了把刀子杀进我的腹部,杀进去之后我还感觉他把刀子在我的腹部内转了下,杀完之后他就跑了,我就扶到腹部去叫我的家人。后来,就被送往医院了。12、被告人阿子尔色的供述称,201年9月3日7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到我前妻家曲木么某某家去,准备跟她复婚。到她们家后就和曲木么某某家的父母商谈复婚的事情,随着阿子某某来找我。曲木么某某家还杀了头小猪给我们吃。吃完饭后我就叫曲木么某某出来准备给她说点事,我走在前面曲木么某某跟在后面,刚刚走出门,我就看见约则某某和阿苦某某还有一名男子他们三个就从下面走了上来。我前妻看见他们三就去水管旁边喝水,我看见阿苦某某就害怕是我前妻家喊起来找我麻烦的,于是我就刺了曲木么某某右腹一刀,我就跑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这些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人阿子尔色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尔色因琐事,用刀刺伤她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子尔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子尔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子尔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嘎尔日审判员 汪  洪审判员 毛 阿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