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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先荣、张庆芝、李现芝、张梦、张新亚、张凯棋诉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荣,张庆芝,李现芝,张梦,张新亚,张凯棋,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84号原告张先荣,男,汉族,1938年4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褚庙乡西张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38********。系受害人张红生父亲。原告张庆芝,女,汉族,1938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31938********。系受害人张红生母亲。原告李现芝,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褚庙乡西张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7********。系受害人张红生妻子。原告张梦,女,汉族,200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2001********。系受害人张红生长女。法定代理人李现芝,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新亚,女,汉族,2004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2004********。系受害人张红生次女。法定代理人李现芝,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凯棋,男,汉族,200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2007********。系受害人张红生次子。法定代理人李现芝,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忠,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民权县王桥乡李小集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5********。被告张改玲,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被告付欢欢,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民权县花园乡三皇店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被告付博,男,汉族,2009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212009********。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闫波,汉族,201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基本情况同上。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荣、张庆芝、李现芝、张梦、张新亚、张凯棋诉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闫文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先荣、张庆芝、李现芝、张梦、张新亚、张凯棋诉称:2013年12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余毛利驾驶豫N788**(豫NP1**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西成驾驶的豫NP50**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闫西成及乘车人张红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毛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西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院已判决余毛利承担70%的责任,但闫西成还未承担责任,经与闫西成家属协商让其承担30%的责任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李现芝等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且被答辩人起诉闫某这个人也不是答辩人付欢欢的次子。二、闫西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300000元,闫西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应负原告损失数额的30%。被告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案件。两份判决说明张红生和闫西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对二人的家属赔偿,不是两个死者生前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闫西成承担的责任应以其生前的财产赔偿,而不能以死后赔偿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为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闫西成应以生前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死者闫西成应承担的30%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余毛利驾驶豫N788**(豫NP1**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西成驾驶的豫NP50**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闫西成及乘车人张红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毛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西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毛利所负的主要责任,已经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闫西成所负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查:被告闫某系死者闫西成次子闫波。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原告的总数额是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主要责任是226800.47元,剩下次要责任的赔偿是73199.53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赔偿原告7319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650元,保全费760,由被告闫文忠、张改玲、付欢欢、付博、闫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卢新言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