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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丽丽诉谭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丽,谭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17号原告:吴丽丽,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谭振,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吴丽丽诉被告谭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5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雪怡。自谭雪怡出生后被告常年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从不过问,也不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用,2011年被告更换电话号码,过年过节也不回家,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实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谭雪怡的身份;4、涡阳县义门镇真源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谭振经常外出打工,不在家,联系不上;5、吴丽丽的妇检报告,证明吴丽丽现未怀孕。被告谭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对其所举的证据1、2、3、4、5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12月25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雪怡,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丽丽和被告谭振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华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梅似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