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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二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威海宇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威海宇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二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理人孙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秀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宇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沈阳中路688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艳,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威海宇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存款78500元,被执行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在被执行人至今未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即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且从账户扣划款项78500元,程序明显违法;根据生效判决,如不能返还涉案沙滩裤主辅料,则赔偿经济损失61880元,而委托执行的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12日查封了涉案沙滩裤主辅料。因此,在被执行人能够返还涉案沙滩裤主辅料的情况下,法院冻结并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冻结,退还被扣划的款项78500元。申请执行人威海宇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时间返还沙滩裤主辅料,且邹平县人民法院给环翠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载明被执行人无法返还主辅料。因此,环翠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0)威环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返还申请执行人2800件沙滩裤主辅料,如不返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1880元的义务。在该案审理中,被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写明:送达地址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收件人刘境贤,电话0543-48××××9。执行法院按照被执行人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于2012年7月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结果被退回,退回原因:迁移新址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1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9月24日委托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给执行法院出具建议中止函,该函载明: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称关于执行的标的物沙滩裤主辅料不在被执行人处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可以延期执行,为此建议中止执行。收到该中止函后,2013年7月25日执行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8月21日,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提出异议,并提供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12日对沙滩裤主辅料一宗的查封清单。听证中,执行法院书函要求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查封清单的真实性、建议中止函为何没提到查封事宜等问题予以书面答复,但该院未予以答复。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书面撤回异议。撤回异议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其称现在封存于仓库中的沙滩裤主辅料样品,要求申请执行人确认,但申请执行人称是废品,不是涉案的沙滩裤主辅料。执行法院于5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存款78500元,被执行人遂又提出异议。在本案听证中,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承办法官李贤村以个人名义向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情况说明,内容简要如下:被执行人从加工承揽处陆续拉回沙滩裤主辅料,因无法清点,李贤村只写明查封物品一宗,责令被执行人保管,由于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去邹平县人民法院确认查封的物品,故该法院无法确认该查封的物品是否系执行标的物,故发出建议中止函。另查,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按照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住所地址邹平县焦桥镇驻地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冻结裁定书,结果被退回,退回原因:多次投递负责人不在,联系不上,逾期退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议中止函、(2010)威环商初字第1211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收件人等邮寄送达(2010)威环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虽被退回,按有关规定应视为民事判决书已送达。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返还申请执行人沙滩裤主辅料,如不返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188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返还沙滩裤主辅料;委托执行的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承办法官李贤村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正面回答并说明建议中止函为何没提到查封事宜、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去确认查封物是否系执行标的物以及既然已查封为何仍函告执行法院沙滩裤主辅料不在被执行人处无法履行等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承办法官个人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邹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建议中止函的证明力,执行法院依法采信建议中止函所载明的内容。该中止函明确说明被执行人无法返还沙滩裤主辅料,被执行人所提出的返还沙滩裤主辅料的时间早已明显超出了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故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经济损失的执行权利。在恢复执行中,执行法院已按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冻结裁定书,虽被退回,依法应视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不当,故依法驳回其异议。异议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不合法,使被执行人并未收到(2010)威环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且2013年3月12日,本案涉案的沙滩裤主辅料被受托执行的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查封,该事实已经承办法官李贤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执行法院却违法从被执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邹平县支行账户上扣划款项78500元,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威环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聚龙服装公司对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提出的异议,非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该主张不在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之内。对于申请复议人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的主张,经审查,执行法院已按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冻结裁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另,(2010)威环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复议人返还申请执行人2800件沙滩裤的主辅料,如不返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1800元,该判决应于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完毕。根据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建议中止函》可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标的物沙滩裤主辅料不在申请复议人处以致无法履行,此时已超出了(2010)威环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履行期限,申请复议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61800元。虽在本次执行异议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主张已将涉案沙滩裤主辅料从第三方处运回并已将样本邮寄给申请执行人,但经申请执行人证实该样品并非执行标的物,因此执行法院从申请复议人中国建设银行邹平县支行账户上扣划款项78500元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文强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