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迎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谢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072号罪犯谢迎春,曾用名谢新春,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迎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谢迎春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陕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4年1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谢迎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建议对谢迎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渭南监狱报请罪犯谢迎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另查明,罪犯谢迎春于1991年3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服刑期间先后两次犯脱逃罪被分别加刑四年,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罪犯谢迎春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累犯,故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迎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