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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亚丽与朱庆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丽,朱庆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叶亚丽,女,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叶德瑞(系叶亚丽父亲),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红霞,梅河口市山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庆,男,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原告叶亚丽诉被告朱庆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丽法定代理人叶德瑞(系叶亚丽父亲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被告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丽诉称:原告叶亚丽与被告朱庆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患上了精神病。被告在红梅镇煤矿工作,每月有稳定的收入。但被告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原告生活不下去了,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庆辩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700元,因为我现在跟原告生活在一起,我们没有离婚,我平时照顾原告也给原告零花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扶养费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叶亚丽主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患上精神病。2014年4月3日,被告朱庆明知原告有精神病却骗其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我于2014年6月19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梅河口市民政局核发的000610号离婚证,2014年8月11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000610号离婚证。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扶养费。原告叶亚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被告朱庆的质证意见是:对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也无异议,对残疾人证也无异议。但原告说的不属实,当初我与原告办理离婚时是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我们才去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找我要扶养费我没同意,原告的父亲对我与原告离婚的事反悔了,才去梅河口市法院起诉撤销000610号离婚证。被告朱庆主张,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700元扶养费,因为原告现在和我一起生活,我可以照顾原告。被告朱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我的工资条一份,证明我的工资情况,每个月工资不固定,2014年7月的工资到手只有852.3元;2、五张叶亚丽购买过的火车票,证明叶亚丽每个月从我这里取走零花钱就出门旅游,我没有不管她,只是给完她钱她就出门,我上班无法经常跟着她;3、医药费票据4张,证明叶亚丽生病住院我都管了,我没有不扶养她。原告叶亚丽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拿的工资条是他工资最低一个月的,他工资不固定,法院可以去调查他的工资每个月多钱;2、火车票是真的,但是车票钱是叶亚丽出门要钱要来的,叶亚丽是严重的精神病,叶亚丽父亲跟被告说过别给叶亚丽钱,因为她有钱就出门不在家,叶亚丽出门就要钱,有时候出门回来能要到900元钱;3、这个只证明叶亚丽住过院,但是总共花4600元钱,住院时被告拿了400元钱,原告父亲带来600。后来被告拿来2000元,被告把所有票子给原告父亲让其算账,最后报销完原告父亲总共花了1300元。剩下都是被告拿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叶亚丽残疾人证、行政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张火车票、门诊缴费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患有疾病且工资不固定,提交2014年7月份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仅为800元,被告为梅河煤矿职工,其未提供医院诊断或病例证明其主张,仅提交一个月工资条的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情况及每个月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叶亚丽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叶德瑞。原告叶亚丽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监护问题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扶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经本院询问,被告朱庆自认原告叶丽亚一有钱就购买车票出门旅游,一出去就好几天不知其去向,被告上班无法经常照顾原告。原告叶亚丽不出门时的居住地点为拆迁房,马上要被拆除。根据被告朱庆的自认及原告提供的(2014)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并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钱财应由其监护人叶德瑞为了原告的利益妥善管理和支配。且原、被告为夫妻,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有给付原告扶养费的义务。夫妻一方扶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扶养方的实际需要、扶养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朱庆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亚丽生活费300元。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庆每月给付原告叶亚丽扶养费300元,于2014年11月起给付,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当月扶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庆负担。被告朱庆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叶亚丽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代理审判员  夏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