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请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浙台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姚汉林,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汉林于2014年11月24日以再审改判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姚汉林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人身自由赔偿金277754.96元;2、精神赔偿金200万元;3、经济损失2000万元;4、医疗费100万元;5、律师费1162500元;交通、差旅费150万元。其理由是:请求人因遭受职务侵占罪案,2007年7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9月29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起诉,2007年11月23日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请求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请求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月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人被押至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2011年4月23日,请求人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2013年6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发回路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请求人于2013年7月11日在路桥法院收到省高院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11日,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退回路桥公安分局补充侦查。2013年11月1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请求人作出撤销假释的刑事裁定。2013年12月31日路桥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直至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才收到该决定书。申请人遭受不白之冤,失去人身自由,正常经营全部停止,损失严重,负债累累,申请人原先身体健康,因冤案致严重疾病,出狱后为治疗已花费85万元,至今仍在治疗中。申请人蒙受冤案数年中,家属往返台州、十里丰监狱,赴杭州、北京申诉的开支巨大;为伸冤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这些款项均为实际发生,当属冤案善后事项的赔偿范围。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按请求人的各项申请作出赔付。经审查查明:2007年9月29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赔偿请求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07年11月2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路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台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监字第143-1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6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赔偿请求人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7)路行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发回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10月11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路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3年12月31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出台公(路)撤案字(2013)第509号撤销案件决定,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姚汉林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赔偿请求人职务侵占案。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发回路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撤销案件,可以确认对赔偿请求人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判决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请求人200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1年4月23日假释,被限制人身自由1385日。鉴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上述两项具体赔偿数额另行确定。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均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于2015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数额;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姚汉林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