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洪喜与刘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喜,刘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马洪喜,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万仁,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洪喜诉被告刘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北安市祥和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时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4份。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计151000.00元,合计48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运业务,被告承建北安市祥和家园小区土建工程时因原告为被告运输物资而双方相识。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为工地工人发工资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分,利息款18000.00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3%;2012年8月1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3分;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另替被告垫付10000.00元木材款,原告提供了高文证人证言,证言称被告有部分建筑用木材存放于证人家院内,2013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联系将一部分木材出售给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建筑工地,买木材人看过木材后将10000.00元木材款交给了被告,买木材人在卸木材时发现木材不合格,即将所购木材退还给了被告,因被告已将所收木材款移作他用,被告让原告垫款返还了购木材人的木材款,被告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以上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待工程款结算时本息一次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7月起下落不明。庭后法庭与被告取得联系,调解过程中,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木材款经过有异议,主张出售木材款10000.00元系原告收取,购买人只将部分板材返还,方材款约5000.00元由原告自收取的木材款中返还购买人,不属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承认当时只返还部分木材款,但主张原告收取的木材款已替被告偿还其他债务,返还的木材款属原告为被告垫付。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三年内为6.15%(5.125‰)。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可足以认定。约期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理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返还木材款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过程,但证言内容与原、被告陈述内容均不一致,因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款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仁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20000.00元。二、被告刘万仁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8940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计30个月,200000.00元×30个月×20‰=120000.00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计30个月,50000.00元×30个月×20‰=30000.00元;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计29个月,50000.00元×29个月×20‰=290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计26个月,20000.00元×26个月×20‰=10400.00元)。以上合计5094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00元、公告费8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王世亚审 判 员 刘福发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