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冉桂霞,刘世明与石胜兵,田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2473号原告刘世明,男,1967年5月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冉桂霞,女,1972年10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2002年11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胡波(胡某甲之父),男,1981年2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陈海琼,女,1982年10月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石某甲,男,1998年3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郭秋香,女,1967年7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胜兵,男,1970年6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田龙,男,1990年5月2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世明、冉桂霞诉被告胡某甲、胡波、陈海琼、石某甲、郭秋香、石胜兵、田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锒、张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波、陈海琼、石某甲、郭秋香、石胜兵、田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明、冉桂霞诉称:2012年8月21日,上列被告中三被告在本县胡某甲(胡波)家玩耍时,购买毒药后一同乘摩托车到一条小河上游的水塘中毒鱼,污染了该条河中的河水,被污染的河水顺流而下,分别流入到和渗入原告喂养的鱼池中,将原告喂养的草鱼、鲤鱼全部毒死。导致原告损失所养之鱼3219斤,造成其直接损失48285元,由此延伸的可得利益间接损失为30000余元。事发后,当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对此事分别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已找三被告多方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285元(按每斤15元计算),间接损失30000余元,共计78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胡波、陈海琼、石某甲、郭秋香、石胜兵、田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胡某甲到本县的一条小河上游的水塘中毒鱼,污染了该条河中的河水,被污染的河水顺流而下,流入到原告的鱼池中,将原告喂养的草鱼、鲤鱼全部毒死。经该村村长陈某乙,村民刘某甲、舒某甲与原告刘世明共同过秤,被毒死的鱼共计3219斤。另查明:刘世明与冉桂霞系夫妻关系,胡某甲系胡波与陈海琼之子,胡波与陈海琼已离婚,郭秋香与石胜兵系夫妻关系,石某甲系二人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冉某甲、夏某甲、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喂养的鱼被毒死与被告胡某甲的毒鱼行为的因果关系,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喂养的鱼损失3219斤,有魏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陈某乙、刘某甲、舒某甲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的争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赔偿责任人。原告诉称侵权的主体为被告胡某甲、石某甲、田龙三人,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胡某甲系该次侵权事件的侵权主体,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石某甲、田龙二被告,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有被告胡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甲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相关的共同侵权人追偿。因胡某甲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胡波与陈海琼已经离婚,当均为被告胡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故胡波与陈海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损失计算。对于原告所喂养鱼的价格,原告诉称其所喂养的鱼非饲料鱼,价格为每斤1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当地卖鱼的商贩的调查笔录,冉某甲、陈某甲均称2012年价格为10元左右每斤,夏某甲称为11元左右每斤,该村民委员会称为15元左右每斤,本院酌定为11元每斤。故原告被毒死的鱼损失为35409元。对于原告诉称的间接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陈海琼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明、冉桂霞各项损失共计35409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明、冉桂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胡波、陈海琼承担685元,原告刘世明、冉桂霞承担1071元,退还原告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英祥代理审判员 徐 锒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长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