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减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聂迎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铜中刑减字第01284号 罪犯聂迎利,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渭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迎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聂迎利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七个。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迎利减去余刑。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丽红 审 判 员 刘延川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花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