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玉安与李某某、李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安,李某某,李军,刘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158号原告李玉安,男,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卓,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出生,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李某某的父亲。被告李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丽萍,女,无业,系李某某的母亲。上列原告李玉安与被告李某某、李军、刘丽萍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12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21元、误工费2121元,合计16312.5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7月22日下午7时20分许,原告李玉安在临河火车站前骑三轮车接站,因车多人多,道路拥挤,挡住了被告李军一家驾驶的小轿车,被告李军按喇叭示意让路,原告李玉安未给让路,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李某某从车上下来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临河区公安局铁南派出所出警。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当晚原告被送到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第二天原告到巴彦淖尔市医院检查,第三天原告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1日,该院诊断:李玉安为1、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脏扩大,心功能Ⅲ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4、老年性心脏瓣膜病。5、脑震荡后遗症。6、前列腺增生症。三、医疗费:原告李玉安支出门诊医疗费294.7元,住院医疗费10935.83元,其中医保报销8443.11元,个人支付现金2492.72元。合计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2787.42元。四、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五、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21元(21天×101元/天)。六、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李玉安驾驶三轮车接站,说明原告从事一定的劳动,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居民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21元(21天×101元/天)。判决结果原、被告均应克制自己的行为,本着互谅互让的心态处理事情。原告李玉安驾驶三轮车挡住被告李军一家的小轿车,在被告李军要求让路时,原告李玉安应当积极避让,不应拖延;被告李军应当考虑原告李玉安为老年人,行动迟缓,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引发争吵,均有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劝解双方停止争吵,可是其打了原告一耳光,激化了矛盾。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玉安自负3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未成年,其监护人李军、刘丽萍应当承担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责任。原告治疗的疾病多为固有的慢性病,且医保报销了大部分,其医保报销部分的请求权已经丧失,对其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121元、误工费2121元,合计7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刘丽萍赔偿原告李玉安各项损失7869.42元的70%即5508.5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玉安已预交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李军、刘丽萍负担175元。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函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