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谢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谢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海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康全义,乌鲁克垦区红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谢万春,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海涛诉被告谢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康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诉称,被告谢万春拖欠购买原告石棉款3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拖欠不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万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万春购买原告李海涛石棉,双方约定价款33600元,但被告提走石棉后未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12月27日被告谢万春给原告李海涛出具一张33600元的欠条。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谢万春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购买原告石棉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3600元石棉,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履行合同,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涛石棉33600元。本案诉讼费64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谢万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