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司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明知郑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出租车,帮助其至汉川市新堰镇菜场内晏某某的好宜家超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超市内的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759元。2、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明知郑某某、马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出租车,帮助其至汉川市中洲农场正街某号李某甲的雅丽副食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副食店内的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1元。3、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明知郑某某、马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出租车,帮助其至汉川市中洲农场正街李某乙的副食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准备盗窃该副食店财物时被李大军发现后逃跑。4、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明知郑某某、马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出租车,帮助其至汉川市新堰镇光明街某号梁某某的副食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副食店内的香烟、酒及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现金合计6685.10元。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晏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某、郑某某、程某乙证言,川价鉴字(2014)22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说明,晏某某领款证明,(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交通运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收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审判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