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启明与张华勋、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明,张华勋,刘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胡启明,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华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刘东,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胡启明与被告张华勋、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勋、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妻子在上蔡县洙湖镇经营一家建材门市。2013年8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妻子处赊欠钢筋、水泥,因一直不给钱原告妻子停止供货。2013年11月29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货款64100元及利息。被告张华勋辩称,本人在上蔡县洙湖镇贺道桥附近的一个村承建两个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智能大棚。让被告刘东全权负责购买材料承建该大棚。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刘东写的,其和刘东在该欠条上签名,但具体欠胡启明多少钱不清楚。后因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承建的大棚未验收成功。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最多同意给原告32000元货款。被告刘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王丽在上蔡县洙湖镇经营一家建材门市。被告张华勋在上蔡县洙湖镇贺道桥附近的一个村承建两个河南中投天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智能大棚,期间让被告刘东全权负责购买材料承建该大棚。被告刘东从原告妻子处赊欠钢筋、水泥,后因被告张华勋未付钱原告妻子停止供货。2013年11月29号,经结算,被告刘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内容为:“欠条、欠胡启明钢筋、水泥款陆万肆仟壹佰元正。张华勋、刘东,2013年11月29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货款6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勋承建的项目让被告刘东全权负责,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后被告刘东购买原告妻子的水泥、钢筋承建该项目,并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并签名,且被告张华勋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华勋应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胡启明要求被告张华勋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系代表张华勋处理该项目承建事宜,对该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华勋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承建的项目未验收成功,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对其主张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为此,被告张华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启明水泥、钢筋款64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诉讼保全费680元,由被告张华勋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张华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