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刘双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刘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219号原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号思源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吕鹏程,该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明,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刘双,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刘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诉称,其单位为非学历教育、补习、培训机构,根据行业特点,有时在补习、培训的旺季会招聘临时雇佣人员。被告就属于其单位招用的临聘人员,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不服碑劳仲案字(2013)第36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015元;2、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辩称,其于2012年9月通过应聘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平面设计一职,2013年3月在原告的压力下被迫辞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坚持其在仲裁时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通过应聘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平面设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发放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850元、1910元、1910元、2140元、2200元、2100元、1867元。2013年9月,被告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2、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碑劳仲案字(2013)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华夏银行信息查询单、个人账户明细单各一份、华夏银行个人存款凭证6份、年会照片、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独立法人单位,被告通过应聘入职原告单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其单位相关业务并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系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08元。2013年3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现被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双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3月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西安领军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孙东燕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