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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范桂珠与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詹玉惠、陈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珠,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詹玉惠,陈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范桂珠,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文,总经理。被告詹玉惠,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陈庆文,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范桂珠与被告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贸易公司)、詹玉惠、陈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傅祚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玉惠与被告陈庆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恒鑫贸易公司系被告詹玉惠、陈庆文共同开办的公司。2012年3月14日,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5000元。因三被告还向其弟弟范铭根借款500000元,原告每月一并将利息汇入范铭根银行账户15000元,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此后,三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67元(该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达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87262998011021XXXX向被告恒鑫贸易公司财务人员周玉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4062187075XXXX转账15000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达海的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2184010305071XXXX向被告陈庆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203000147XXXX转账100000元。2.2013年1月28日,被告恒鑫贸易公司、詹玉惠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向范桂珠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期限:(2013.1.28-2013.12.3).借款人: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盖单位公章及陈庆文私章)詹玉惠2013.1.28经手人:占建筑”。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每月将利息一并通过银行转账到范铭根账户内,由范铭根支付给原告利息一直付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本息未付。3.被告陈庆文���被告詹玉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后结婚证遗失,于2006年6月21日补发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明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恒鑫贸易公司、詹玉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范铭根的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对账单,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材料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恒鑫贸易公司、詹玉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恒鑫贸易公司、詹玉惠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6月30日,因此,应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文系被告恒鑫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过后,被告陈庆文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而被告陈庆文与被告詹玉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鑫贸易公司、詹玉惠、陈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詹玉惠、陈庆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范桂珠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三明市恒鑫贸易有限公司、詹玉惠、陈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奕  光人民陪审员 陈  梅  桂人民陪审员 杨  连  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