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光珠犯绑架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邓光珠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908号罪犯邓光珠,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光珠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1日以(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960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光珠的定罪、量刑,以拐卖儿童罪判处邓光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1月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邓光珠曾减刑三次共五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邓光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邓光珠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光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0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邓光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光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