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训虎。被告程言涛。被告程奎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训虎。被告刘允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李世华,被告程言涛、程奎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程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程训虎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出租给被告程训虎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程训虎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18个月,每月10日前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618.76元,如被告程训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客户垫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面又签订了《金融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为推荐的终端用户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程训虎未按合同约定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时,由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取得对被告程训虎的追偿权。被告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通过签订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方式为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即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上述担保人追偿。由于被告程训虎不按期支付租金我,原告二次共为被告程训虎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81550.93元,后被告程训虎陆续偿还部分,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程训虎仍欠租金及违约金537335.93元,垫付后产生的利息20436.5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程训虎偿还代垫款537335.93元、利息20436.54元,合计557772.47元,及从垫付之日止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对被告程训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各项数额,但因现在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被告刘允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王影、邵云荣、朱侠、刘允知(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凡在该行贷款购车的客户,除自然人担保外,售车单位必须为其提供再担保,逾期必须由再担保单位先行垫付。从甲方为乙方垫付欠款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借款人与其原担保人共同为本协议的乙方,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王影、邵云荣、朱侠、刘允知(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程训虎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一切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照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自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欠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乙方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程训虎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还款525374.63元、156176.3元,合计还款681550.9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程训虎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合计144215元,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程训虎尚欠原告代垫款537335.93元,对此被告程训虎无异议。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利息合计19970元。另查明,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被告程训虎、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程训虎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权向债务人程训虎追偿。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代偿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训虎应支付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37335.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以381159.63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6176.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程训虎已支付利息1997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训虎支付原告徐州凯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37335.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以381159.63为本金,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6176.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程训虎已支付利息1997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训虎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程言涛、程奎真、刘允知对被告程训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