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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桂玉香与何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玉香,何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玉香,女,汉族,1952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贵,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桂玉香因与被上诉人何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玉香及被上诉人何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为给其前夫熊春生治病,向何成贵借钱,因桂玉香不会写字,桂玉香妹妹桂玉兰代桂玉香向何成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成贵现金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整。借期六个月,以本人丈夫熊春生工资本作抵押,每月还款壹仟叁佰元整,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若到期未全额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还应承担每天仟分之三的违约金。”桂玉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何成贵称桂玉香分多次借款累计金额20800元,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向何成贵出具一张总借条。桂玉香称仅向何成贵借款两次,第一次是其前夫熊春生所借,共计4000元,第二次是桂玉香本人借款9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开始至今,熊春生的工资存折一直抵押在何成贵手上,但工资本从2012年1月起有如下取款记录:2012年1月19日取款1300元、2012年2月26日取款1300元、2012年3月26日取款1410元、2012年4月28日取款1190元、2012年5月2日取款890元、2012年5月26日取款1300元、2012年6月27日取款179元。何成贵陈述2012年6月27日取款179元已经交给桂玉香,但未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本金的确定。桂玉香向何成贵借款,并以自己名义找其妹妹桂玉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800元的借条,系桂玉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桂玉香提出实际借款仅为13000元,20800元包括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桂玉香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院确定何成贵的出借款本金20800元。二、利息的确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若至期未全额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还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何成贵只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桂玉香已偿还的款项,支付相应利息后,剩余部部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共计21天,利息为292元(20800元×6.1%÷365天×4倍×21天),剩余借款本金19792元[20800元-(1300元-292元)];(2)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共计37天,利息为489.5元(19792元×6.1%÷365天×4倍×37天),剩余借款本金18981.5元[19792元-(1300元-489.5元)];(3)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共计28天,利息为355.3元(18981.5元×6.1%÷365天×4倍×28天),剩余借款本金17926.8元[18981.5元-(1410元-355.3元)];(4)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共计32天,利息为383.5元(17926.8元×6.1%÷365天×4倍×32天),剩余借款本金17120.3元[17926.8元-(1190元-383.5元)];(5)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日止共计3天,利息为34.3元(17120.3元×6.1%÷365天×4倍×3天),剩余借款本金16264.6元[17120.3元-(890元-34.3元)];(6)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共计23天,利息为250.1元(16264.1元×6.1%÷365天×4倍×23天),剩余借款本金15214.7元[16264.6元-(1300元-250.1元)];(7)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共计31天,利息为315.3元(15214.7元×6.1%÷365天×4倍×31天),这段时间桂玉香拖欠利息136.3元(315.3元-179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共计670天,利息为6814.5元(15214.7元×6.1%÷365天×4倍×670天)。综上,截止2014年4月29日,桂玉香尚欠何成贵借款本金15214.7元,利息6950.8元(136.3元+6814.5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玉香作为借款人,负有向何成贵偿还借款的义务,桂玉香应偿还所欠何成贵借款本金15214.7元,利息695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息共计2216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桂玉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何成贵借款本金15214.7元,利息695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22165.5元,从2014年4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如未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2元,由何成贵负担63.32元,桂玉香负担382元。桂玉香不服判决上诉称,桂玉香与熊春生已离婚10多年,2010年至2011年,桂玉香与前夫熊春生一起找何成贵借款4000元,熊春生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向何成贵借款9000元,由于桂玉香不识字,桂玉香妹妹桂玉兰代写借条,由桂玉香在借条上签名。主要借款人是前夫熊春生,当时用熊春生工资抵押,现熊春生已去世。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0%。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成贵负担。何成贵针对桂玉香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桂玉香2011年上半年共向何成贵借款6次,借款总金额20800元,而不是桂玉香所称13000元。二、每次都是桂玉香一人来借款,出具借条时桂玉香只签了自己名字,并称熊春生是其丈夫,并以熊春生的工资本作为抵押。三、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不是桂玉香所称月利息10%。四、桂玉香所称借款时有他人在场为虚假陈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桂玉香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并申请证人桂玉兰出庭作证,欲证实熊春生与桂玉香离婚及借款本金只有13000元的事实。证人桂玉兰当庭陈述,208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只有13000元,其余为借款利息,本息合计20800元。何成贵认为桂玉香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间,拒绝质证;证人桂玉兰作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于桂玉香提交的离婚证,能够印证原审查明熊春生与桂玉香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桂玉兰是桂玉香妹妹,与桂玉香是有利害关系,且桂玉兰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03年11月13日,熊春生与桂玉香离婚。熊春生的存折记录显示,熊春生每月工资收入仅有1200余元。何成贵在一审提交的存折中,标记支付最后一次出借款的取款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金额2000元。何成贵在一审当庭陈述,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出具借条时借款2500元。桂玉香在一、二审期间均自认共向何成贵借款2次,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息10%计算六个月利息共计7800元,一并在借条中计入本金合计20800元。桂玉香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还注明“此前没有提前扣除利息”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从熊春生存折记录看,熊春生每月工资收入仅有1200余元,何成贵在桂玉香前夫熊春生面临经济困难时,提供借款帮助应急为善良行为。但在本案中,何成贵与桂玉香关于借款及利息构成的陈述相互矛盾,考量何成贵在一审提交的存折中,标记支付最后一次出借款的取款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金额2000元,而何成贵在一审当庭陈述2011年12月29日,桂玉香出具借条时借款2500元。何成贵陈述的支付出借款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何成贵的行为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存折不能完全作为交付出借款的凭证。其次,借条已约定六个月还清全部借款不计利息,再注明没有提前扣除利息明显多余,也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产生已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合理怀疑。桂玉香自认借款本金13000元,按月息10%计算六个月利息7800元计入本金合计金额为20800元,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20800元相吻合。因此,本院认可桂玉香自认的事实,确认何成贵出借款本金为13000,借条记载的20800元的借款本金包括提前计入6个月的利息(月利率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四倍,鉴于何成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自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桂玉香已支付的6679元(1300元+1300元+1410元+1190元+1300元+179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桂玉香尚欠何成贵借款本金6321元(13000元-6679元),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4%(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桂玉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桂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成贵借款本金63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共计827.32元,上诉人桂玉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何成贵负担527.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胡海雄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