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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与张坡、宿迁羽丰良禽养殖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张坡;宿迁羽丰良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513号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加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坡,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健。 被告宿迁羽丰良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一村,经理。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下称牛角居委会)与被告张坡、宿迁羽丰良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称羽丰良禽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角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峰、被告张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被告羽丰良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羽丰良禽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宿邳路以北居委会十组境内面积为69.7亩土地出租给羽丰良禽公司作为养鸡使用,租赁期限至2024年8月15日。同时约定,羽丰良禽公司在承租期间应当遵守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规定,除上级有关部门允许搭建禽舍外,不得乱搭乱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1年12月,由于羽丰良禽公司无力承担租赁费用,原告与羽丰良禽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原告遂将该地块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于羽丰良禽公司与被告张坡存在债务关系,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2013)宿豫执字第0362号执行裁定,将羽丰良禽公司建造的13排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裁定归张坡所有。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在租赁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建造建筑物,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将上述建筑物拆除。根据法院裁定,张坡承继上述违法建造的建筑物,但原告与张坡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关系,张坡也从未缴纳过租金,该建筑物的存在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也致使原告无法将该地块完整地交付于他人使用。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委会十组土地上的13排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拆除。 被告张坡辩称,原告要求拆除的房屋13排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是被告张坡合法取得,不同意拆除。原告陈述在2011年12月份与被告羽丰良禽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是不属实的,与事实不符。根据调取的工商材料,羽丰良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一村,该公司所使用土地仍然是租赁的,羽丰良禽公司与原告之间仍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羽丰良禽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之前是刘军所租,后期是张一村接手,是张一村个人租赁的,与羽丰良禽公司没有关系。同意拆除上述建筑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羽丰良禽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军,2012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一村。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0年6月10日原告牛角居委会与被告羽丰良禽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牛角居委会(注:甲方)将位于宿邳路以北十组境内69.7亩土地出租给羽丰良禽公司(注:乙方)建设养鸡基地,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共15年;租金为700元/亩,在租赁期间,按市场价超出原定租金20%的部分,乙方应予以相应增加;2009年8月16日甲方将该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除租金外,乙方不需要再付青苗补偿等费用;租金按年度结算,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6月16日前付清下一年的全年租金,乙方超过十天不交或交不清,按主动退租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须将土地恢复原貌,为保障合作顺利,乙方于2009年8月16日前交3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待土地恢复后归还乙方;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甲方负责协调架电有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租期内,应遵守城镇建设管理有关规定,除上级有关部门允许搭建禽舍外,不得乱搭乱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双方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被告羽丰良禽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申请书,称:由于公司无力支付租金,现申请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目前欠付租金40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羽丰良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除乙方的名称为张一村和落款日期外,包括租赁期间等其他内容均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相一致。在原告与张一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租赁的土地仍由羽丰良禽公司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刘军(注:被告羽丰良禽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张坡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张坡现金2700000元,担保人马绍全,并注:借款投入羽丰良禽公司建设使用,刘军向张坡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张坡现金260000元,担保人马绍全、赵红艳。2010年9月18日刘军、羽丰良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今借到张坡现金,以借据为准,定于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以羽丰良禽公司厂房、办公室按每平方米200元作价卖给张坡。逾期,被告羽丰良禽公司未偿还借款,张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羽丰良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坡偿还借款2960000元。判决生效后,张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裁定将羽丰良禽公司所属13排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作价3401200元归被告张坡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牛角居委会与被告羽丰良禽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基于该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羽丰良禽公司租赁该土地是为了建设养鸡基地,建造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是建设养鸡基地所必需的;原告对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利用该土地建造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未作反对表示;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建造的上述建筑物并未被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故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对其所建的上述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被告羽丰良禽公司所建的鸡舍、传达室、办公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价值较大,在双方协商解决或被告羽丰良禽公司所有权灭失前,原告对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在上述建筑物范围内使用土地的权利负有容忍的义务。因被告羽丰良禽公司对被告张坡负有到期债务而未履行,本院依法裁定归被告张坡所有,张坡系上述建筑物的合法拥有者。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上述建筑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