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57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4年5月被告在二儿子王小小某出生后吵闹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和二儿子作亲子鉴定证明该孩子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在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无法原谅被告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结婚证两份,证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2、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二儿子王小某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公章也未附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鉴定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别克君威小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东胜区苏家渠土地安置费分配表六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七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和婚生子王小某安置费的金额。其中王小某分得安置费193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不应分割。分配表5和6中王某某(原告的父亲)的26000元也是由原、被告代领,至今未归还给王某某。2012年12月13日王某某将26000元中的8000元存在原告的账户中,剩余的1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安置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君威轿车,一部分用于给原告找工作,一部分借给李某某,一部分存在原告的银行卡中。由被告替王某某代领的26000元已经交给王某某的妻子。5、借条及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借给王某某的钱,2011年10月23日王某某退还给王某某2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又存入原告的账户中,此款是王某某所有。账户每笔收支都有来源和用途。2011年11月16日存入的款项就包括以上借款。2012年12月13日王某某所得的8000元安置费都证明此账户为王某某的专用账户,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作为夫妻财产分割,那么也应对王某某合法收入作为债务进行偿还。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王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与王某某没有关系。6、光碟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价值100000元的玫琳凯化妆品转移至其他地方,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化妆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说有100000元的化妆品是气话。化妆品是被告拿走的,大概是30000元的化妆品,同意分割化妆品。7、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王某某名下的个人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至5日从中国银行账户取走9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走22000元,被告在短时间内取出大笔现金,拒不说明资金去向,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拿被告的卡取走的钱。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车辆管理中心职工王利平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202028.44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保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⑴、卡号为xxxxxxx的55432.82元是原告父亲王某某的;⑵、账号为xxxxxxxxx的11873.77元是为孩子王小某存的;⑶、卡号为xxxxxxxxxx的25213.24元是原告母亲宋某某的;⑷、卡号为xxxxxxxxxx的111199.19元是原告工资,该笔款已经借给原告妹夫杜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也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安置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购买君威轿车,一部分用于给原告找工作,一部分借给XX飞,一部分存在原告的银行卡中;替王某某代领的26000元已经交给王某某的妻子。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借条与户名为原告的账号为xxxxxxxxx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拿走了化妆品,但称录音中说价值100000元的化妆品是气话,只拿走大概价值30000元的化妆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卡上的钱是原告拿被告的卡取走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车辆管理中心职工王某某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住房公积金是由单位保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中卡号为xxxxxxxxxx的55432.82元是原告父亲王某某的;账号为xxxxxxxxx的11873.77元是为孩子王小某存的;卡号为xxxxxxxxxx的25213.24元是原告母亲宋某某的;卡号为xxxxxxxxx的111199.19元是原告工资,该笔款已经借给原告妹夫杜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2014年2月19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某。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王小某某与原告是否属于生物学父子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不属于王小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因被告出轨及与他人生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君威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其价值为140000元。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15719.02元(112000元+203719.02元)。原告名下从2011年至2014年住房公积金共有82856.1元。被告做玫琳凯化妆品营销工作。2009年至2012年东胜区苏家渠土地安置费(王文华户头)中王小某分得安置费193000元。被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毛毯两块。本院认为,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违反夫妻忠诚义务,造成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王小某,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所生儿子王小某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被告既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故对于原告不是被告所生儿子王小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子王赫坤没有血缘关系,孩子王小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理由充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别克君威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补偿具体数额以双方认可的140000元为准。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中国建设银行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55432.82元和卡号为xxxxxxxxxxxx的25213.24元是原告父母亲的钱,但上述存款的开户名是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与原告父母亲的关联性,故上述存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111199.19元借给原告妹夫杜某,但该笔借款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且原告未提供杜某借款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属转移财产的行为,该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11873.77元是为孩子王小某存的,但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被告主张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内的9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内的22000元是原告拿被告的卡取走的。原告称上述两张卡一直由被告持有,是被告转移财产。被告取款发生在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的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是由原告取走,故被告属转移财产的行为,该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笔住房公积金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财产,所以这笔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鉴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条件才能提取,而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之一,故持有住房公积金的原告应给与被告该笔住房公积金一半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被告作为儿子王小某的监护人,对其财产有合理管理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小某的安置费已经花费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的安置费用于其正常生活支出,故王小某的安置费应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婚生子王赫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监护人王某某保管该笔安置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化妆品,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将价值100000元的化妆品拿走,由于被告是做化妆品的营销工作,且化妆品无法实物分割,故化妆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50000元补偿给原告。关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李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王某某欠原被告10000元,刘某某欠原被告30000元,王某某欠原被告428000元,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是李某某欠原被告428000元,而不是王某某欠原被告钱。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贺某某10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替原告父亲王某某领取的26000元安置费,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小某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从2015年1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被告在不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孩子王小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君威牌小轿车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车辆补偿款70000元;五、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640.49元(112000元-(315719.02元-193000元)÷2);六、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41428.05元;七、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化妆品折价款50000元;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毛毯两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上述第四、五、六、七、八项判决内容相抵,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78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 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