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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永生、蒋爽与刘泽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蒋爽,刘泽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83号原告王永生,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生。原告蒋爽,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生。被告刘泽银,男,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生、蒋爽诉被告刘泽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生、蒋爽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生、蒋爽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生、蒋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生、蒋爽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