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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文凯与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凯,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王文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惠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2-601、602、603、605-610、701-710。法定代表人方锦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凯与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凯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大港朝晖里6-2-301室拆空调,被201室阳台护栏电击落地。原告被送往大港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耳裂伤、左肩挫伤、肺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电击伤等,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232.51元,且至今丧失嗅觉。事发后民警联系供电所工作人员检测认定,护栏带电的原因为被告门店外接电箱漏电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61.71元(医疗费23232.51元、误工费8165.6元、护理费2163.6元、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当时是踩在201室阳台护栏上拆空调,因此造成的人身伤害系本人重大过错导致;被告的灯箱是由第三方进行安装和维护,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雇于他人为301室拆空调,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201室阳台护栏有电系由被告所安装灯箱造成的,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兴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原告负责空调的安装拆卸。2014年8月8日,原告用脚踩在大港朝晖里6-2-201室阳台的护栏上为301室拆空调,后被电击落地。原告被送往大港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耳裂伤、左肩挫伤、肺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电击伤等。事发后,原告的哥哥王文龙拨打110报案,经民警联系供电所工作人员韩俊来检测,201室护栏带电的原因为被告门店外接电箱开启后漏电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安装的室外电箱漏电,致使朝晖里6-2-201室阳台的护栏产生电流,造成原告从护栏坠地摔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拆卸空调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主观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80%。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232.5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故其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面积较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不能证实因护理减少收入,但由于原告的病情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原告治疗的时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1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的距离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此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一致,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原告治疗的时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1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根据原告的病情,考虑到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32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01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3096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凯各项损失24773元(30966.51元×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52元,由被告承担87元,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