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富公权与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富公权,男。委托代理人:孙世建,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卢馨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勇、安然,均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公权诉被告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建,被告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延安路一段51号1-10-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26.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21870元。该份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违约,逾期不超过30天,被告承担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按日承担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作累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竣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承诺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119993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已放弃向豪脉公司追索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豪脉公司存在因气候原因及公用事业部门的法令政策通告要求等可合法合理延期交房的情形。3、原告未按豪脉公司入住通知的要求办理入住,应相应延长交房日期。4、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延安路一段51#1单元10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每平方米6519.67元,总金额82187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签约当日交齐首付款251870元,剩余房款57万元整,买受人于30日内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推迟房屋交付期限。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气候原因,被迫临时性停工;3.市政配套设施接通的延迟及市政规划变更导致的延迟;4.因执行政府及公用事业部门的法令、政策、通告、要求等造成的延迟(该合同内容系以方章形式加盖在合同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2.上、下水入住时接通,供电入住时接通。3、供暖入住后,第一个采暖期到来时开通。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有关贷款购房(包括银行抵押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约定:……2、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指定的金融机构提交办理贷款所需全部证件、证明、资料等,缴纳买受人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向金融机构提出正式的贷款申请,并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已审查完毕、买受人具备相应贷款资格的证明。出卖人在买受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应给予买受人必要的配合,但出卖人不负有任何义务确保金融会批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3、买受人在接到金融机构资格审查完毕通过的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于金融机构完成贷款的申请手续,保证在通知或应当领取已备案《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以贷款方式付清房款。……◇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未在第61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解除合同要求的,视为买受人同意延期至房屋交付为止。买受人在接受房屋(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房屋交接单、接受房屋钥匙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接受房屋)当时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关于逾期交付的异议及索赔要求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向出卖人追索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案涉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被告提供住宅入住通知书,注明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主要内容为:富公权:您购买的位于庄河市“新天地国际广场”公寓1号楼1单元1001号,面积为126.06平方米,请持本通知单……办理入住手续,必须本人亲自到场……于2013年9月20日到新天地国际广场售楼处办理(免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物业费,免2013年取暖费3151.50元)。另被告提供住宅入户交付验收表,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庄河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工行庄河支行借款57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0日,工行庄河支行将贷款57万元发放到被告账户。原告主张贷款银行系本案被告指定,被告为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办理贷款需要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且贷款手续系被告代办,原告只是听其通知,即使有贷款的延误也不能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主张贷款系原告自行提供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贷款,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迟延付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庄河市人民法院:客户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房屋能否按时入住,也就是说能否及时从开发商处取得钥匙,受多方面因素决定。其中:需要贷款的客户还受到能否顺利申请到银行贷款所决定,客户申请贷款需要一个过程。首先,开发商在‘五证’办妥后,通知购房客户到开发商处签订购房合同,缴交首付款,并在房产登记网站进行登记;其次,客户持有首付款发票、购房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审核通过后进行业务上报审批,待审批通过后通知开发商加盖公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所有登记手续齐全后银行交房地产登记处作抵押登记,待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银行方能放款。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合作办理按揭贷款的过程中,凡是客户持有相关手续前来我行申请个人按揭贷款的均能按照银行规定程序办理,未出现主观拖延现象。”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工行庄河支行提交的办理购买案涉房屋的档案材料中有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预收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申请贷款是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预收款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为原告开具交付案涉房屋全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了庄河市气象局2012年、2013年7月至9月的最高气温表、降雨量表、降雨等级说明及《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内容为“建筑施工企业遇到恶劣天气要及时停止室外作业”)、《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施工人员安全健康的通知》(内容为“针对建筑施工露天作业的特点,凡气温达到30度以上的天气,从中午12时到下午14时30分,气温达到35度以上的天气,从中午11时到下午16时,应停止一切露天施工”)两组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因气候原因被迫临时性停工,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自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至被告交付房屋期间,超过30度的天气共23天;暴雨8天、大暴雨14天、特大暴雨17天。按照《通知》要求超过30度的高温天气每天需要停工2.5小时,以每天8小时工作日计算,折合应停工的天数为9天。合同期间的恶劣天气总数为48天,此期间应当免除豪脉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此主张,原告的意见为:被告提供的7-9月最高气温表,只能证明一天中最高气温值,而不是一天均持续该最高温度。降雨量表也只能证明当天的最大降雨量,而非一天持续暴雨。且一年四季有各种恶劣天气是非常正常的,不能以这种理由抗辩逾期交付房屋,作为其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承建的工程锅炉房配套设施有关问题:“大连都市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大连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企业)、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对庄河市新天地二期1号楼6至14层于2011年12月22日,15至24层于2012年4月24日,25至29层于2012年6月12日,向庄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对工程主体分部工程予以验收。2013年7月16日,庄河宏伟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大连都市发展设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质量检查报告,勘察、设计符合标准和要求。2013年10月10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质量行为情况:符合要求,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齐全完整。2013年1月18日,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等单位出具“管道天然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新天地二期管道天然气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0月17日,庄河市自来水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接收工程使用的报告”,该公司接收被告新天地二期工程项目供水。2013年9月22日,庄河市广播电视局、大连庄广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大连亿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对有线电视网络进行验收并同意接入。由于供热锅炉房没有建成,被告于2013年10月末用原来的新天地一期锅炉暂时为涉案工程供热。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开始陆续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室内及公共部位装修仍在施工为由拒绝领钥匙。在诉讼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到现场实地勘验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已装修完毕且已供暖,予以认可。另查,关于新天地国际广场工程配套设施锅炉房工程问题,2010年5月11日,庄河市规划局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新天地商业城锅炉房升级改造选址的意见》内容为:市政府,总投资4亿元,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的新天地国际广场工程被列为我市2010年重点项目之一,已于2009年10月8日正式启动。在项目策划规划论证时,建设单位提出其东侧新天地商业城锅炉房影响国际广场的建设,且原锅炉房设备已陈旧、供热站已不能支撑整个国际广场的中央空调运行。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规划局、卫生局、中心医院与建设单位共同研究新天地锅炉房升级改造问题,并拿出建设方案。经庄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与建设单位现场勘察论证,现提出意见如下:1、锅炉房迁移的新址定于原中心医院锅炉房,并与中心医院锅炉房联合改造。2、由建设单位与卫生局和中心医院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建设锅炉房,并确定未来使用办法及权属。3、由城建局确定锅炉房的供热和制冷等服务区域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4、由环保局论证中心医院原锅炉房扩建改造是否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应手续。5、规划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尽快按法定程序办理扩建手续。鉴于上述意见如无不妥,恳请市政府能通过组织协调会议方式,确定其部门责任并限期完成。2011年6月1日,庄河市规划局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新天地商业城锅炉房升级改造选址的报告》内容为:市政府,新天地商业城二期项目新天地国际广场,已于2010年8月29日正式启动。该项目力在打造庄河首席中央都会生活体,含有内庭商街品牌名店、休闲娱乐、豪华住宅、国际公寓,建成后将成为庄河市地标性建筑。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我局牵头,对新天地锅炉房进行升级改造,对新址进行选择和论证。我局全权委托庄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进行新锅炉房的选址,经过现场勘察及缜密论证,现唯一使用于新锅炉房迁移的新址定于原县医院锅炉房用地上,其选址的原因及合理性有:1、新天地一期建筑面积5万平,二期国际广场建筑面积10万平,形成商业和商住结合的城市综合体,现有锅炉房已经不能满足新天地一、二期的供暖和制冷要求。2、商业中心区内建可以提供供暖与制冷的锅炉房,不符合环保和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要求。3、住院部南地块处在南站及中心供热站的末端,由于供暖顾及不上而导致无法拆迁改造的问题也将解决,升级后的新供热站将辐射至该地块,解决小区供暖和新天地周边商业的供暖、制冷问题。4、原锅炉房处于商业区和住宅区交汇处,升级之后,使用最先进的节能降耗材料及设备,使排污、噪音达到现行环保标准,容量更加科学合理。综上,我局认为:由县医院提出改造,费用由新天地自负的方案切实可行,请领导批示。2010年9月28日,庄河市规划局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相关事宜的意见》内容为:庄河市人民政府,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新天地二期工程相关事宜的请示已收悉,经核实情况属实,我局意见如下:1、在不增加容积率的前提下,同意调整规划方案,使其布局更合理。2、由于动迁等外部因素导致建设单位未能按期建设,原则同意继续沿用原审批手续。2013年9月29日,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庄城发(2013)15号文件《关于新天地商业城与中心医院联合改造锅炉房建临时供热站相关事宜的批复》内容为: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新天地商业城与中心医院联合改造锅炉房相关事宜的请示》收悉,经我局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与中心医院联合改造中心医院锅炉房,锅炉吨位为30吨,以满足新天地商业城一期、二期及以后市中心医院地块商业开发的供热和制冷需求,确保今年市中心医院的正常用热。二、该锅炉房为临时供热站点,待大连热电集团在我市建成热电厂后,你公司应无条件按市政府与大连热电集团达成的协议进行并网。三、该站供热范围需上缴的供热集资联网费,应由你公司按先征后返的方式上缴,供热集资联网费按10%留存财政作为供热管理费。四、如果与大连热电集团并网,你公司重新将返还的管网集资费,扣除经评估发生的实际费用后上缴市财政。2014年1月13日,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新天地商业城与庄河市中心医院联合改造锅炉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5月,为了保证新天地二期国际广场项目顺利进行,由金晓黎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办公研究决定,由市规划局牵头,并已经过论证后,确定将原新天地商业城的锅炉房迁移到原县医院锅炉房新址上,并于中心医院锅炉房联合改造。该项目于2010年8月29号正式开工,按计划应于2010年12月30号交付使用。但由于中心医院未能按期搬迁,致使改造锅炉房的计划没有按期进行。2013年9月,我局接到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新天地商业城与中心医院联合改造锅炉房相关事宜的请示》后,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论证,并作出决定:1、同意新天地商业城与中心医院联合改造锅炉房,新上一台30吨位蒸汽锅炉,以满足新天地一期、二期及中心医院地块商业开发用气和供热、制冷需求。2、该锅炉房为临时供XX点,待大连热电集团在我市建成热电厂后,应无条件按市政府与大连热电集团的协议进行并网。为了保证按时供热,我局供热办多次与豪脉房地产及中心医院进行协调,研究锅炉房改造事宜,督促尽快完成工作任务。由于新中心医院工程没有竣工,改造锅炉房的工作也没有得到落实。2013年10月中旬,我局召开冬季供热协调会,豪脉房地产公司及中心医院领导参加,考虑今年的锅炉房改造工作已无法按时完成,保证不了商业城按时供暖和医院的正常工作,决定采取新天地锅炉房和中心医院锅炉房联合并网形成互补,既保证中心医院的用气和取暖,又辅助新天地商业城一、二期的供暖。再查,新天地国际广场涉案工程的供暖问题,被告用新天地一期锅炉为涉案工程供热,并通过管道与中心医院的锅炉房相接,涉案工程被告未与政府签订供热合同,也未交纳供热配套费用。”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魏成联等19人出具的证明19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述证人均为被告开发的新天地国际广场住宅(新天地华府)的业主,分别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领取钥匙入住。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开发公司已经让其认真阅读其内容,其对延期交房等条款已经清楚,没有异议。开发公司在交房时,给了其购物卡、免收了一定的物业费还有取暖费作为补偿,其已经在物业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已经向买受人充分告知协议的内容,买受人已经阅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且无异议,对所有条款已阅读理解。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应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反映当时的状况,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电视机领取确认表、购物卡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时,已经领取被告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及51寸电视机作为相应的补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工程竣工报告、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检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住宅入住通知书、住宅入户验收单、庄河市规划局关于新天商业城锅炉房升级改造选址的报告、意见、情况说明、庄河市城关街道办事处文件、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施工人员安全健康的通知、庄河市气象局2012年、2013年7月—9月最高气温表、降雨量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预收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签约当日交齐首付款251870元,于30日内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剩余房款57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关于房屋的交付时间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房屋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为:被告经验收合格,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最后出具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故应当认定2013年10月10日以后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296天交付使用房屋(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影响原告居住或出租收益,因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交房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租房或出租收益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为日万分之二为合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已交付房价款为基准计算违约金,因约定的交付房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其应承担违约金亦应分别计算。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开具预售首付款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日期即认定为原告交付首付款的日期。关于原告以贷款方式付清全款的时间问题,因办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业务,需原、被告双方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协同办理,非一方能够单独完成。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系对方过错导致贷款逾期发放,故该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应当按照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2012年4月10日)为原告交齐剩余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时间。上述2012年4月10日亦为原告交清全部房款时间。因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57万元,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8654.7元[296天×251870元/天×2‱+296天×570000元/天×2‱]。关于原告在办理入住时已领取被告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及电视机一台及免取暖费的性质问题,从购物卡发放明细、业主电视领取确认表、入住通知单证据表明,发放购物卡及免收取暖费从证据本身体现不出系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补偿,根据公平原则,对购物卡的发放及免收取暖费的金额,可以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折抵。关于领取电视机性质问题,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礼品券,但结合本院受理的80余户业主起诉被告案件中提供的礼品券证据表明,礼品券本身可以体现出电视机系被告赠送。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3503.20元(48654.70元-2000元-3151.5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存在合法合理延期交房的情形,并提供了有关文件、报告、意见、批复,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锅炉房的地址定在原中心医院锅炉房,并由被告与中心医院联合改造中心医院锅炉房为案涉工程供热,案涉工程供热问题,不属于政府集中供热,锅炉房配套设施没有及时建成,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市政配套设施接通的延迟及市政规划变更导致的延迟”的情形,故对被告以该理由不承担违约责任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来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理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不同的天气和施工环境,组织不同的施工,合理调剂工作布局,是任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具备的经营常识,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停止了全部施工建设,而且被告未提交其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报告等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因恶劣天气合理延期48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未在第61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解除《合同》要求的,视为买受人同意延期至房屋交付为止。买受人在接受房屋(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房屋交接单、接受房屋钥匙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接受房屋)当时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关于逾期交付的异议及索赔要求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向出卖人追索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该约定,原告已放弃向被告追索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本次受理86名业主起诉被告,从提供的全部补充协议看,该协议系被告预先拟定,格式、内容、字体均一致,该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与补充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字体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被告提供魏成联等19人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该19人豪脉公司均已经让其认真阅读了合同内容,但该19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即便该19人认真阅读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告知其他业主认真阅读该内容。由于该格式条款由被告事先拟定,从格式条款的形式上看,被告并未来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以该条款主张免除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豪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公权违约金435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812元,由被告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江审判员 闫长喜审判员 关晓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晓钰